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原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原簡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勇賜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勇賜犯施用第2級毒品,共3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0.6575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軟管1根及玻璃球1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起訴合法要件)補充:
吳勇賜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4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96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1月12日因法律修正報結,並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查獲時間應更正為「106年7月18日」。
㈢證據補充:被告吳勇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2級毒品罪(共3罪,持有毒品行為各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
度審原易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原上易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
105年6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施用毒品犯罪,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又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除
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後,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經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被告本件犯行施用剩餘之物,均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之吸食器軟管1根及玻璃球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2號被告吳勇賜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6年度毒偵字第614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6604號及
107年度毒偵字第129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358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勇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4月2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4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1月12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同法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37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10月23日以103年度原上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5年6月21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㈠106年
7月15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5年7月18日上午10時4分許經警通知到場,並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106年10月
7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某地址不詳之公廁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10月7日下午2時2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吸食器軟管1根及吸食器玻璃
1個。㈢於106年12月15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某地址不詳之公廁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15日晚間9時
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與長興路口前查獲,並扣得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0.66公克,因鑑驗取用編號2號0.0025公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龍潭 分局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吳勇賜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偵訊中之供述│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被告於106年7月18日上│││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午10時4分為警採集尿液│││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被告於106年10月7日下午3│││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時21分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體編號為106-L283號│├──┼───────────┼─────────────┤│四│桃園市政府警察被採尿人│被告於106年12月15日晚間9│││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時45分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號對照表│體編號為106偵-2075號,毒││││品編號為D106偵-2075號│├──┼───────────┼─────────────┤│五│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司檢體編號Z00000000000│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1號、106-L283號及106│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偵-207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司檢體編號D106偵-207│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毒品為│││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紙││├──┼───────────┼─────────────┤│七│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軟管1根及吸││││食器玻璃1個││├──┼───────────┼─────────────┤│八│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放5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件經判決確定,復於觀察、勒│││各1份│戒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前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軟管1根及吸食器玻璃
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檢察官康惠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書記官方雅蘭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