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1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有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9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有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有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8月19日因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8月21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03號、第104號、第105號、第106號、第10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朴簡字第
221號、97年度易字第738號及本院98年度易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4月,再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3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9年8月1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月17日,在新北市三重區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案件列管人口,於102年1月24日至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黃有嘉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而被告於102年1月24日下午2時30分許,至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查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百分之八十,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此有行政院徫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且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陳稱係施用毒品後一星期才至警局採局等語,並稱採尿時係冬天,排泄比較慢等語,參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確因其個人體質及代謝狀況,至其於102年1月17日施用海洛因後,仍能於同年月24日採集尿液時檢出,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8月19日因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8月21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03號、第104號、第105號、第106號、第10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名,自經依法予以追訴。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
一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之素行,此有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並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殊不可取;又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基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刑罰,自須與同條例第20條保安處分比擬觀察,而不應與一般犯罪之刑罰等量齊觀,故施以一段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為妥;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被告之犯後坦承犯行,自陳現從事油漆、鐵工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未婚,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