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5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5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531號聲請人 周慶順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 張朝福 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含已代墊及預估之必要費用)。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張朝福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4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張朝福之遺產管理人,該裁定確定後,聲請人已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依本院104年度司家催字第24號民事裁定,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且於民國104年4月23日將該公示催告刊登於臺灣導報;聲請人執行上開遺產管理事務,為製作財產清冊,向財政部高雄稅務局查詢被繼承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1年與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稅資料清單、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等資料,並製作財產清單;不動產部份,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被繼承人所遺留○○○鄉○○段739、740地號土地、屏東縣○○鄉○○村○○○路○○號○○○鄉○○村○○路○○號房屋,已由債權人強制執行,現由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7463號執行中,後續該遺產之執行,聲請人仍續為執行債務人收受送達等配合程序;動產部份,依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所發高監屏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繼承人所遺留車號00-0000號、000-0000號、NF7-700號、K96-72
1號車輛,不知何人管理;又為向南區國稅局申報遺產稅,已向戶政機關申請被繼承人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製作遺產申報書遞送國稅局、業經南區國稅局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等項,已支出包含公示催告裁判費及登報費、戶政規費、地政規費、郵資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798元,而後續尚需為配合執行處變賣遺產、分配價金、移交遺產等遺產管理事項,為免聲請人之遺產管理報酬及代墊費用無法取得,且因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遺產管理報酬,爰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狀請裁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張朝福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
承權,且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而由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查閱
104年度司繼字第42號民事裁定所載明確,堪認為真實。準此,聲請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遺產之報酬,是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除上述裁定外,另據其提出遺產
清冊、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公示催告之收據及登報證明、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規費收據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依聲請人編列之遺產清冊,被繼承人之遺產僅
有上開房、地及車輛,而除強制執行債權人外,尚無其他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否受遺贈之聲明,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104年度司家催字第24號公示催告事件之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1紙附卷可參,顯見本件遺產法律關係尚屬單純;又聲請人前聲請公示催告之程序費用1,000元,本院已於104年度司家催字第24號民事裁定中明列由被繼承人張朝福之遺產負擔,無庸再重複納入計算,故扣除上開程序費用後,其所代墊之必要費用及預估後續執行之必要費用數額不多,應整體併入酬金內給付;綜上,本件遺產管理事件內容尚屬單純,及聲請人所為之管理多屬例行化之公式行為,其撰狀之份數、耗費之勞力、心力程度應非甚鉅等情,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含已代墊及預估之必要費用)應以29,000元為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蘇聰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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