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享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
4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温享憶犯 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温享憶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
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得手。嗣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查獲方式,為警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温享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馬承甫呂國松 、證人即善工資源回收站員工 林錦幸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㈠第17至19、26至27頁;警卷㈡第5至6頁),並有職務報告1份、偵查報告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善工資源回收站收據2張、蒐證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2、10至13、15、16、21至24、29頁;警卷㈡第2、7頁;104偵25偵查卷第20頁;104偵441偵查卷第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次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102年9月23日執行完
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㈣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等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之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警卷㈠第4頁;警卷㈡第3頁背面),並有偵查報告1份、職務報告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4年3月19日屏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
4年3月25日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報告1份附卷可證(見警卷㈠第2頁;警卷㈡第2頁;本院卷第16、17、22、23頁),合於自首之要件,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至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行,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指訴:因警方已先發現被告持有善工資源回收站收據,而懷疑被告所變賣之物品可能係偷竊,才詢問被告變賣物品之來源,被告始坦承此2次犯行,故被告應無自首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第31頁背面),然偵查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所為之此2次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見本院卷第2至3頁),則在檢察一體之情況下,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為上開指訴,誠已違反禁反言原則,造成被告之不利益,且亦徒增本院審理時之困擾及時間之耗費;再者,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上開固指訴:警方先詢問被告變賣物品之來源,之後被告才坦承此2次犯行云云,然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4年3月19日屏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所載:「警員…見温享憶形跡可疑並盤查 溫嫌 時,於溫嫌身上發現有善工資源回收場之變賣收據2張,與變賣所得剩餘新臺幣(下同)1,500元,溫嫌隨即向警方坦承竊取上鐵(竹節鐵)共計224公斤。」(見本院卷第16、17頁),並無一語提及警方有先詢問被告變賣物品之來源,被告始坦承此2次犯行,故本院實無從知悉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所為上開指訴之基礎事實從何而來;況且,縱認警方於發現被告持有善工資源回收站收據後,有先詢問被告變賣物品之來源一節為真,但善工資源回收站收據為一般、正常之紙張,為至善工資源回收站變賣物品之人均得合法取得,倘依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之上開邏輯,豈非將經警方發現持有善工資源回收站收據、進而遭盤查之全部變賣者均懷疑為竊賊!顯與常理相違背,故本院認本案警方既於事前並不知悉此2次犯行之發生,則縱警方於發現被告持有善工資源回收站收據後,有先詢問被告變賣物品之來源,亦僅屬例行詢問事項或主觀臆測,尚難認為警方在被告自白前,已有確切的根據,可以對被告涉犯此2次犯行產生具體合理之懷疑,而應僅屬恰巧遇到願意自白竊盜犯行之被告。從而,警方於被告自白此2次犯行前,既不知被告曾經涉犯此2次犯行,即難認警方事前已發覺,是本院認被告所為此2次犯行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所為之上開指訴,不足採信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竊取被害人馬承甫、
呂國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財物得手,造成被害人馬承甫、呂國松、該成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而被害人呂國松復已領回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財物,且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財物亦已尋回,被告所造成之實害應已降低,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不同、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㈠第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宣告之刑與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另指訴:被告於本案後另有竊盜犯行,請於量刑時參酌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惟被告於後案所犯之竊盜案件既均係發生於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後,自僅應於後案接受刑事制裁,若以該等於事後發生與本案毫無關聯之後案作為本案量刑之依據,則刑之量定即有不當聯結,將致本案刑度無限制地加重,欠缺實現刑罰之公平性,客觀上亦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檢察官上開指訴,容有未洽,而為本院所不採,併此說明。
㈥至扣案之善工資源回收站收據2張,為警方基於偵辦犯罪所
需,而予以扣案,而扣案之現金1,500元,並無證據證明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相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竊取物品│查獲方式│├──┼────┼────┼───┼─────────┼─────────┼─────────┤│1│103年7│屏東縣長│馬承甫│見左揭工地無人看管│三分鐵箍筋約40公斤│嗣温享憶於103年8│││月中旬某│治鄉長興││且未上鎖,徒手竊取│(價值800元)│月3日凌晨5時許,│││日晚上11│路445之││得手││在左揭工地,為警方│││時許至翌│2號對面││││查獲另案竊盜案件時│││日凌晨0│之建築工││││,其即於警方依具體│││時許│地││││事證合理懷疑其涉有││││││││左揭犯行前,主動坦││││││││承該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主文:温享憶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竊取物品│查獲方式│├──┼────┼────┼───┼─────────┼─────────┼─────────┤│2│103年11│屏東縣屏│呂國松│見左揭工地無人看管│直條型竹節鐵條37公│嗣温享憶於103年11│││月1日凌│東市崇朝││且未上鎖,徒手竊取│斤(價值1,000元)│月15日下午1時35分│││晨1時許│一路之某││得手││許,在屏東縣長治鄉│││至2時許│建築工地││││中興路,為警方盤查││││││││;俟温享憶於警方依││││││││具體事證合理懷疑其││││││││涉有左揭犯行前,即││││││││主動坦承該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主文:温享憶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竊取物品│查獲方式│├──┼────┼────┼───┼─────────┼─────────┼─────────┤│3│103年11│屏東縣屏│真實姓│見左揭農地無人看管│U字型竹節鐵條187│嗣温享憶於103年11│││月6日晚│東市萬年│名、年│,徒手竊取得手│公斤│月15日下午1時35分│││上11時許│溪附近之│籍不詳│││許,在屏東縣長治鄉││││某農地│之成年│││中興路,為警方盤查│││││人│││;俟温享憶於警方依││││││││具體事證合理懷疑其││││││││涉有左揭犯行前,即││││││││主動坦承該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主文:温享憶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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