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95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交簡字第930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偵字第115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2年12月31日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段203號前,因酒醉且未遵行車道逆向行駛,致撞及對向由 李武吉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致李武吉受有右肩扭傷、右肘擦傷、左手挫傷之傷害。因認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罪,因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李武吉於偵查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為憑,揆諸首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疏未詳察,遽為論罪科刑,顯有不當,上訴人以告訴人於偵查中已撤回告訴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張銘晃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富喆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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