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字第79號受罰人櫻梅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美 代理人 蔡榮蔚 上列受罰人因聲請人 蔡宗裕 與相對人櫻梅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規避行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罰人櫻梅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陸萬元。
理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查人既由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完成檢查後,亦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對於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自應由法院裁罰,權責始能相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蔡宗裕前以繼續一年以上,持有櫻梅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櫻梅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身分,聲請選派櫻梅公司之檢查人,經本院審酌相關要件後,於民國103年2月24日裁定選任 駱正森 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檢查櫻梅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情,有本院102年度司字第7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4、47頁)。又櫻梅公司前因無正當理由拒絕檢送應受檢查之業務帳目及財產之文件資料,前經本院以103年12月12日
102年度司字第79號裁定處罰鍰5萬元在案。惟櫻梅公司遭處罰鍰後,而檢查人於104年1月16日日再次函請櫻梅公司於文到20日內提供相關帳簿憑證、表冊、租賃契約書等有關資料以供檢查,並副知本院(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亦未獲櫻梅公司配合辦理。嗣經本院分別於104年3月18日、6月15日發函通知櫻梅公司於函到後10日內配合檢查人檢查,如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本院將依前開規定裁罰等情,該函亦分別於同年3月23日、6月18日送達櫻梅公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131頁),然櫻梅公司仍拒不配合,此有檢查人104年6月3日、104年7月7日來函在卷可稽,堪認櫻梅公司確仍有規避、妨礙檢查人檢查之行為。從而,茲審酌櫻梅公司前經本院於103年12月12日以102年度司字第79號裁定裁處5萬元罰鍰,不思改進,惡意違反檢查義務等情節,爰再處以6萬元罰鍰,以示懲戒。又本院裁罰後,檢查人駱正森會計師再另行通知櫻梅公司配合檢查時,受檢之公司即櫻梅公司若再有妨礙、拒絕及規避檢查人檢查之行為,本院對於此嗣後發生之妨礙行為,自得另再加以處罰,附此敘明。
三、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