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八七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0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扣得電線三捆、單蕊電線一捆、電纜一捆(均已發還甲○○領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渠等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然未竊得財物,犯罪尚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再被告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不佳,有前開刑案紀錄附卷可稽,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興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實有不該,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本次徒手竊取,復未竊得財物,犯罪情節、手段均非重大,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又被害人於警詢中表明暫不願追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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