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聲字第一三二一號
聲請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五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叁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一六九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新台幣三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五一一號提存書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同意由聲請人領回提存物,並提出本院九十三年裁全字第二一六九號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存字第一五一一號提存書、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五一一號卷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國祥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凃光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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