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8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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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八七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九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所為係從事詐欺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 林志炫 」所持有之小客車係屬贓物,仍予以收受,助長犯罪,及其提供帳戶供詐欺犯者方便行騙財物,行為殊屬非是,惟諒其獲利不多及其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何秀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