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323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鄧翊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緝字第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0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甲○○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明 」之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底,攜至其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住處寄放之合作金庫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號)、大潤發賣場會員卡(卡號:0000000000號)、CLARE名片夾等,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其竟基於寄藏之意,代為保管上述物品。嗣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十七時二十分許,為警在上址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上揭合作金庫金融卡、大潤發賣場會員卡、CLARE名片夾等係「小明」所寄放,但矢口否認有何寄藏贓物犯行,辯稱那些東西是「小明」寄放,但是什麼東西我不知道云云。經查上揭合作金庫金融卡、大潤發賣場會員卡、CLARE名片夾等物,係屬被害人乙○○所有而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或十八日左右,在其住處失竊乙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詳偵字第一四0五一號卷第三至四頁)。再上開物品亦經被害人之父 戴國輅 代為領回乙節,亦據證人戴國輅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詳偵字第一四0五一號卷第二九至三十頁),並有戴國輅代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字第一四0五一號卷第四二頁)。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上述物品係綽號「小明」寄放的,他放置時我有看見也知道等語(詳偵字第一四0五一號卷第二六頁)。據上,依被害人乙○○、證人戴國輅之證述,並參酌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見該等物品確係被害人乙○○失竊之贓物。按上述物品既屬乙○○所失竊之物,而綽號「小明」者與乙○○之姓名並不會使人產生可能屬同一人之聯想,且金融卡、會員卡等物,在社會一般大眾之認知中,其價值均在於表彰所有者個人本身擁有之權利,不問新舊,均具有一身專屬性,衡情當被告看見綽號「小明」寄放上揭物品時,其對該等物品屬來路不明之贓物,應有所認知。準此足徵被告明知該等物品為贓物而寄藏之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所辯,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寄藏贓物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故買贓物罪,尚有未合,應予更正;但寄藏贓物與故買贓物均規定於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原審失察,就此部分,遽認被告無罪,自有未合。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審此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新修正之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刪除原本第二條之規定,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標準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未經許可,並不得販賣、製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竟為求牟利,自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起,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在塯公圳公園、南勢角電玩店等處,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約零點二公克)新臺幣(下同)一千元,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八至十公克)約五千元之價格購入數量不詳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後,在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之居所,自行加以稀釋後,以不詳之價格收受金錢,或以扣案之合作金庫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號)、大潤發賣場會員卡(卡號:0000000000號)、CLARE名片夾等贓物作價收購之方式,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明」等不特定人施用。因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要以扣案物品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持有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扣案毒品係其購入,一部分供己施用,一部分係供研究所用,並無販售之意等語。經查:
㈠扣案之白粉五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其中三包均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二點四五公克,另二包經檢驗結果均無毒品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020007195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見偵字第一四0五一號卷第六頁)。又扣案之結晶十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五月六日刑鑑字第0940057449號鑑驗通知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一四0五一號卷第五頁、原審訴字卷第四四頁)。據上,可見上揭扣案物品,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訛。
㈡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為警查獲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所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二七頁)。又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業由原審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五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緝字第一00號、第一0一號、第一0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定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訴緝字卷第二八頁)。據上,顯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辯稱:扣案之毒品部分係供自己施犯等語,堪信為真。
㈢按扣案之毒品,除供被告自己施用外,固亦可供販賣用,但
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行為。再扣案之電子磅秤、分裝鏟及分裝袋等物品,其用途不一,亦難僅以持有該等物品之事實遽認被告有何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上開毒品之行為。是被告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
三、被告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既屬不能證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理由,雖無可採。惟原審就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尚有未洽。原審就此部分之判決,既有違誤,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吳鴻章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