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110號原告 劉道隅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 律師被告 廖愛平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6年6月12日在福建省浦田巿結婚,並於86年7月31日在台灣辦理登記,於00年0月00日生下長女 劉芝旻 。兩造結婚後,夫妻感情初期尚融洽,然被告於90年懷下第二胎後某日,原告中午工作回家休息,叫女兒拿垃圾桶給原告吐檳榔汁,被告說這樣垃圾桶會髒掉,原告說垃圾桶都是原告在清理的,被告即拿滑板車、保溫杯丟原告,原頭部有受傷流血,嗣去看醫生,但醫院休息,回家後原告因為生氣就叫被告回去,結果被告即帶著長女返回大陸,但自此以後迄今,竟未再返回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已16年有餘(根據長女劉芝旻戶籍謄本所載,被告可能於101年8月15日帶該女入境,後於同年月24日出境,但對此原告毫不知情)。後來原告有去大陸,被告也沒有跟原告道歉,被告父母還罵被告,說原告賺錢養她,被告還把原告打傷。原告叫被告回來,被告說原告養不飽她,不肯回來。原告最後一次看到被告是4、5年前,現在沒有被告電話,打也打不通。被告均未曾主動聯絡原告外,原告亦無法與被告及子女取得聯繫,參以被告離家之後,原告因故患有肝硬化等疾病而無法工作,甚至於108年2月11日已達請領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程度,足見被告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無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主觀意願,故可認定被告對原告惡意遺棄且狀態在繼續中。
又被告在客觀上已無共同經營家庭生活之事實,主觀上亦可推知被告並無維持、經營婚姻生活之意願,顯見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並足以動搖夫妻婚姻之互愛基礎,無重修舊好之可能,破鏡難重圓。又兩造婚姻發生破綻,當初原告是一時氣憤趕被告回家,但後來原告有親自到大陸請被告回來,到目前為止被告都沒有回台,因此針對本件婚姻破綻可責性,被告大於原告。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於86年6月12日在福建省浦田巿結婚,並於86年7月31日在臺灣辦妥結婚登記,且被告於86年入境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於00年0月00日生下長女劉芝旻,惟被告於90年返回大陸迄今未歸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內政部移民署108年6月20日函附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在卷可稽,復據證人即里長 吳炫煥 到庭證稱屬實。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
二、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次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凡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而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須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經查,兩造婚後感情融洽,並育有子女,未料被告於90年返回大陸後,迄今已達18年未歸,期間原告曾去大陸找過被告並請被告回台,然被告仍無意願回台,顯然被告已對原告感情盡失,而原告亦無和被告維持婚姻之意願,足見兩造目前夫妻生活已有名無實,形同陌路,兩造婚姻不管在客觀上或主觀上已出現重大破綻,堪認兩造婚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且兩造婚姻出現破綻,剛開始原告趕被告回家,固有可歸責之事由,然被告先毆打原告,且於負氣離家後又長期不肯回台與原告履行同居,故被告亦有可歸責之事由,且被告可歸責之事由大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本院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部分,既有理由,則原告依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曹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