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3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23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長瑤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06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洪培睿書記官林豐富通譯楊于廣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長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壹陸公克,驗後淨重壹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參支、鏟管貳支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玻璃球伍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壹陸公克,驗後淨重壹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參支、鏟管貳支、電子磅秤壹台、玻璃球伍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長瑤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勒令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22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138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96年度易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6年度易字第167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96年度易字第268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5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9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於98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5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99年11月20日15、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
,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在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次於99年11月22日15、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使之霧化,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又於100年5月9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269之22
號14樓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在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㈣再於100年5月9日晚上某時許,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點火使之霧化,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㈤嗣⑴於99年11月22日16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高雄市○○
區○○○路○○○巷○○號執行搜索時,林長瑤正與友人返回上開處所,經警發覺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乃徵得其同意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開㈠、㈡犯行;⑵於100年5月10日2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通緝案件為警緝獲,並經其同意帶同警方前往高雄市○○區○○○路269之22號14樓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零點壹壹陸公克,驗後淨重壹點零陸公克),以及林長瑤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3支、鏟管2支、電子磅秤1台,預備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5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開㈢、㈣犯行。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豐富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