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附民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附民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訴人乙○○被上訴人 閻玉崐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損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95年度玉簡附民字第2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閻玉崐、甲○○被訴毀損上訴人所有景觀石及蛇紋石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玉簡附民字第2號諭知公訴不受理,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95年度上易訴字第150號維持原審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其未敘述理由者,除已有刑事上訴狀之理由可資引用者得不敘述上訴之理由外,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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