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裁定 103年度湖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被移送人 劉一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103年
6月20日以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劉一輝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拘留貳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劉一輝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3年6月2日3時2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號好樂迪KTV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壹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劉一輝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 杞恬瑜 、 陳怡心 、 蔡佳妤 之證言。
(三)西瓜刀壹支扣案可證。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1項第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