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自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自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自緝字第2號自訴人 葉丹 被告 何樹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89年度自字第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樹明係科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峰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88年1月15日向寶島銀行信義分行提示「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及「借款契約」提出借貸申請之簽名部分,經鑑定係偽造損及自訴人之權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等語。
二、按刑事案件其時效完成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免訴之判決,且自訴程序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時效期間及第83條關於停止進行、1/4期間之規定計算,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月;惟若依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等規定計算時效期間,則增長為25年,仍以修正前之刑法有關時效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月,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何樹明所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其最後犯罪行為時間在88年1月15日,該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而於89年3月14日繫屬本院;再於本院審理中,被告何樹明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拘提亦無所獲,因認其逃匿,本院即於89年5月30日以89年北院文刑簡緝字第329號通緝書通緝被告何樹明,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進行,此有本院89年度自字第259號全卷及卷附通緝書可稽,堪以認定。按被告最後犯罪時間既在88年1月15日;而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為12年6月已如上述;而自89年3月14日(自訴案繫屬日)起至89年5月30日(通緝)止共2月18日之期間,依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之意旨,追訴權時效並無不能開始或繼續進行之問題,不能計入時效內而應將之扣除。據此,將88年1月15日加上12年6月、再加上2月18日後,故本件追訴權時效算至100年10月3日即已完成。
四、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第34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詹慶堂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