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85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七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登錄債票,面額新臺幣貳佰萬元之提存物,准以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八期中央登錄債券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04號假扣押裁定,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47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4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登錄債票,面額新臺幣200萬元之提存物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擬將上開提存物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爰聲請准將上開提存物,變換為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8期中央登錄債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04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476號、98年度司執全字第304號卷宗審閱屬實,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民事庭法官林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婉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