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03號
上訴人 鄭文孝 被上訴人順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文梨 訴訟代理人 林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1年1月17日本院鳳山簡易庭所為民國100年度鳳簡字第637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到場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0年5月間在伊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宅(下稱系爭房屋)前施作污水管工程,因施工疏失造成板模及水泥堵塞排水管,適逢同年6月1日早上7時左右下了一場傾盆大雨,雨水無法排放,故自污水管口衝進系爭房屋內,致客廳及廚房置放之原木桌椅、酒櫃、鋼琴、冰箱、冷氣機等傢俱泡水,並浸溼系爭房屋二樓之衣櫥、鐵櫃、棉被及床舖,伊因不敢將冷氣機插電而無法於酷暑中吹冷氣,導致伊睡不好,引發高血壓、結膜炎,身心受到極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5萬元。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時則以: 伊施 作上開工程確有疏失,願意賠償上訴人冷氣機損害
5萬元,上訴人其餘之損害均不能證明,不同意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5萬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萬元等語。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法有明文。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民法就財產權受侵害者,並未設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其施工有過失,造成排水不良,雨水倒灌入系爭房屋內,致冷氣機浸水之部分,並不爭執。是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及冷氣機之財產權因而受有侵害等情應堪認定。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造成其在酷暑中無法吹冷氣而睡不著,引發高血壓及結膜炎,身心受有痛苦,請求賠償相當於10萬元之慰撫金云云,固提出國軍高雄門診中心診斷證明書、澄清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簡上卷第6、7頁)為證,然其看診時間為101年1月30日及101年1月27日,且未能證明因系爭事故直接導致引發高血壓及結膜炎。又上訴人就冷氣機之財產權受侵害,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業如前述。其請求精神慰撫金,即無法律上之依據,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慰撫金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肅珍
法官管安露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書記官莊琇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