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九號
上訴人甲○○
樓(另案在台灣嘉義監獄執行)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案發當日及次日均因施用毒品,致藥癮發作,意識模糊,故在警局及偵查中之供述,係在精神不佳時所取得,明顯違背經驗法則。㈡、原判決認買賣毒品之管道均甚秘密,交易過程或迂迴或快速,以避免外人知悉,上訴人不能當場秤重,因而認查扣之天平秤為上訴人預備販毒所用之物。然上訴人係邀約販毒者至上訴人租屋處或另覓處所,當場嚐試毒品品質,再當場秤重量後才買毒品,原判決上開論述乃憑空臆斷,如上訴人要販賣毒品,應購買較小型之電子秤,才方便使用。又上訴人購買一包密封袋,其內就有甚多袋子,並非故意要買數十個密封袋,且上訴人所買之密封袋為最小之袋子,並非中型袋,只能裝一錢重之安非他命,上訴人將密封袋改小後,已不能裝下一錢重之安非他命,足證上訴人係為方便自行外出施用攜帶方便而改小,查扣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密封袋亦係上訴人外出施用所用過之袋子。警員係為求績效,利用上訴人無法律常識,而製作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妻 劉孝蒨 不利於己之「預備將安非他命分裝成一錢一小袋出賣,是用天平秤秤重」等不實之自白,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僅憑上訴人及劉孝蒨之自白論罪,自屬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與其妻劉孝蒨有原判決所載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係以該事實已據上訴人及劉孝蒨於警訊時及劉孝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二人所述情節相符。在上訴人查獲之二包毒品,經送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為十四.九一公克,包裝重0.八五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在卷可稽,上訴人亦供承該毒品為其所有。此外,復有經警在上訴人住處查扣供販賣安非他命預備用之天平秤一組、中型包裝密封袋一百五十個、經劉孝蒨改製之小型包裝密封袋九十個及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密封袋十八個等物可資佐證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所為,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說明上訴人於法院審理時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之意圖,為卸責飾詞;上訴人及劉孝蒨辯稱:警訊時遭警恐嚇,而為不實之自白云云,惟為員警 王聰典 、 林建良 、賴耀廷所否認,且查無證據可證明有恐嚇逼供之事,況劉孝蒨於偵查中仍供承犯罪,足認其等所稱遭警恐嚇云云,並無足取。上訴人雖又辯稱查扣之天平秤係供檢驗購買毒品之重量,非用以分裝毒品供販賣云云,然買賣毒品之管道甚為秘密,交易過程或迂迴或快速,以避免外人知悉,上訴人豈能當場秤重,且劉孝蒨已供承與上訴人準備將安非他命分裝成一錢一袋轉賣,要用天平秤秤重量等語,且有數量甚多之包裝密封袋可憑,足證扣案之天平秤及空密封袋係擬供販賣安非他命預備之物,所辯亦不足採信。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範圍,係以第二審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與待證事項有關之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自不得命原審法院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並加以調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請求調查何證據,原審於審判期日就卷內之證據又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審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所辯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查扣之天平秤及密封袋非供預備販賣安非他命之物云云,何以不可採信,依卷存證據資料何以足以認定上訴人犯罪,原判決均已詳述其論斷之理由。上訴意旨就原審依憑證據所為認事、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否認犯罪,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張清埤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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