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號
上訴人甲○○
泰國護號在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0二五、一五0二六、一五0二七、一五五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甲○○係泰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初因經常返回泰國探視生病之父親而失業,於失業期間涉足桃園縣大園地區之賭場,得知當地泰籍勞工有吸食搖頭丸之情形,在失業無固定收入之情況下,經由在賭場認識之綽號「商哥」者引進,先後二次向在台南之Bangko
k以每顆新台幣(下同)二百元購入該搖頭丸五百顆及二百顆,再以二百五十元轉售大園地區之泰籍勞工。但於九十一年三月底將所有搖頭丸賣完,於同年四月初回泰國再返回台灣後,得知泰國籍勞工因服用搖頭丸被抓,即停止販賣此類搖頭丸,改賣CD及牛仔褲,案發後在上訴人住處查扣之毒品係友人所寄放,並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偵審中均坦承所犯之罪,且係初犯,家中又有甫出生不久之幼兒要扶養,原判決量刑實屬太重,請能體察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及家中情況,從輕量刑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之供述、證人 高美華 之證言、卷附扣押筆錄、監聽電話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刑鑑字第0九一0二二四五一一號鑑驗通知書及扣案「亞壩」一包、諾基亞牌行動電話二支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予說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於原審雖只承認先後二次以每顆二百元之價格向綽號「霸榜果」者販入「亞壩」藥錠各五百顆及二百顆,再以每顆二百五十元連續售予外籍勞工,但否認有與綽號「 拉邁 」者共同販賣「亞壩」藥錠之犯行,辯稱:伊只是二次替「拉邁」將「亞壩」轉交給另一個泰勞而已,是「拉邁」和該外勞先用電話聯絡好的。扣案「亞壩」一包係綽號「豆」之女子所寄放,非伊所有等語。然查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我願意協助警方查緝綽號為『拉邁』,我曾幫他販賣毒品。」「我約於九十一年二月份及三月底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騎樓的攤販向『拉邁』買『亞壩』二次,第一次一百顆、第二次五十顆,交易方式為先向『拉邁』欠款取貨,俟以二百元售出後,約一個月時間,依每顆二百元還『拉邁』」,於偵查中供稱:「(向『拉邁』拿毒品一百顆及五十顆,後來賣給別人之時地?)拿去大園一帶工廠賣給泰勞,一顆二百元,向『拉邁』拿貨後沒多久就賣了。」於第一審供稱:「我有起訴書的犯罪行為。」,「我也有在九十一年二、三月幫『拉邁』賣『亞壩』各一百顆及五十顆,每顆二百元。」,「(扣案的『亞壩』)和我以前賣的『亞壩』是相同的東西。」等語,已多次承認有與「拉邁」共同販賣「亞壩」之犯行,因認上訴人事後翻異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扣案「亞壩」乙包係在上訴人住處查獲,雖上訴人稱:係綽號「豆」之女子寄放。上訴人之妻高美華則稱:係一個叫「 阿美 」之女子寄放云云,二者所供已有不符。且該包「亞壩」係與上訴人販賣之毒品相同,具有相當之價值,上訴人豈有不詢明寄放者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即貿然同意讓其寄放,事後又迄未通知其取回,因認該扣案物品顯係上訴人所有。就上訴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復敍明公訴意旨另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初,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一家泰國餐廳附近販賣一百顆「亞壩」與劉淑鑾,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依連續犯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加重其刑,再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因認第一審在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並無不當,予以維持,於法難認有違,即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請求寬減其刑,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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