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七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周金城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八、一四二六、一九八一、一九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苗栗縣○○鎮○○街○○○號「巨象玩具總匯」負責人,以販售電視遊樂器及遊戲光碟片為業務,明知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PS」設計圖商標圖樣屬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之「PlayStation」商標圖樣亦屬新力公司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原屬日商‧蘇妮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後移轉予新力公司);原判決附表編號三所示之「SEGA」商標圖樣屬日商‧世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日商‧西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雅公司)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商標專用權,均仍在專用期間,用於各種遊戲光碟片或遊戲卡匣之商標。乃明知不詳姓名綽號「大陸弟」之男子前來兜售之遊戲光碟片,係他人擅自重製新力公司、世雅公司所發行之原版遊戲光碟之盜版品,而該等盜版光碟於使用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程式後,在電視螢幕上會分別出現前揭所示「PS」設計圖、「PlayStation」、「SEGA」之商標圖樣,與「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中譯:由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授權)、「PRODUCEDBYORUNDERLICENSEFR
OMSEGAENTERPRISES.LTD.」(中譯:由世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製造或授權),足以對外表示該等光碟係由新力公司授權,或世雅公司製造或授權之英文字樣之私文書;且該等盜版遊戲光碟中,「UmJammerLammy動感小子2」、「魔術士歐菲」、「FINALFANTASYⅧ太空戰士八」及「BIOHAZARD2惡靈古堡2」等盜版遊戲光碟內容分別係侵害新力公司、世雅公司、日商.思奎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奎爾公司)及日商.卡波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波光公司)所開發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遊戲軟體。詎基於意圖營利及欺騙他人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起,分別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二十五元、三十元不等之價格,向「大陸弟」者販入上揭仿冒盜版之遊戲光碟片後,以每片五十元之價格,連續在上揭「巨象玩具總匯」內售賣予不特定之顧客,足生損害於新力公司、世雅公司,並侵害思奎爾公司及卡波光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恃以維生,而為常業。迄九十年二月五日晚上七時許,經警在「巨象玩具總匯」搜獲盜版光碟目錄十九本。循線在苗栗縣○○鎮○○街○○○號黃詠洸(業經判刑定讞)所經營之「宏恩眼鏡公司」儲藏室內,扣得使用相同於新力公司上開商標之光碟片共計一萬零九百八十二片,使用相同於世雅公司上開商標之光碟片三千二百片,始查悉上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其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故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證據之具體內容,及法院本於如何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而為合理判斷證據之價值及證明力,均應詳為論敘,載明於理由內。否則即屬判決不載理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在我國加入WTO世界貿易組織之前,外國人之著作固然享有著作權,然並不當然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障。行為人是否構成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著作權之物為常業等罪責,應以該外國人著作已取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障為先決條件,因此外國著作如何取得著作權之保障應於事實欄內詳為記載,並於理由欄說明其憑以認定之理由,始為合法。且查外國人之著作並不因向內政部登記或註冊取得著作權執照或登記證書,當然得依我國著作權法而受保障。我國著作權法迭經修正,依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與我國無著作權互惠條約或協定之外國人之著作,得依著作權法申請著作權註冊者,必須於中華民國境內首次發行者,始得為之。而依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前段規定,外國人之著作得依著作權法享有著作權者,必須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始可。並對發行之定義規定於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指權利人重製並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原判決僅於理由欄略述:「右開事實……有商標註冊證、相片、勘驗筆錄、發票、進貨單、出貨單等首次公開發行資料及扣案之盜版光碟、目錄可稽」等語,即認定上訴人有侵害外國人著作權之行為(原判決第四頁)。然原判決就如何以上開證據資料之具體內容,證明上訴人所販賣之盜版光碟片,其著作權確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障,並未詳為闡析論敘,其適用法律是否有當,本院無從判斷,遽行定讞,自不足以招折服。㈡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事實審法院固可予以駁回,毋庸為無益之調查。若於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調查職責,踐行調查之程序。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綽號「大陸弟」之男子前來兜售之遊戲光碟片,係他人擅自重製新力公司、世雅公司所發行之原版遊戲光碟之盜版品,而該等盜版光碟於使用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程式後,在電視螢幕上會分別出現前揭所示「PS」設計圖、「PlayStation」、「SEGA」之商標圖樣,與「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PRODUCEDBYORUNDERLICENSEFROMSEGAENTERPRISES.LTD.」,足以對外表示該等光碟係由新力公司授權,或世雅公司製造或授權之英文字樣之私文書,足以使消費者誤認該遊戲光碟係新力公司、世雅公司所生產發行等情,因而論以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惟上訴人於原審具狀陳稱:伊曾提供告訴人公司所產製之日版、美版及「改裝」、「未改裝」遊戲主機與配合加速卡等不同情況下操作遊戲光碟片結果,推論系爭商標畫面、公司名稱及授權文字並不儲存於扣案之盜版光碟片中,故系爭商標等畫面是否儲存於扣案光碟之程式中,或儲存於遊戲主機內,不無爭議,自應依科學方法深入探究明白,始足以資論罪科刑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五至九十頁)。而扣案盜版遊戲光碟片分別置入新力公司或世雅公司產製之遊戲主機中執行其程式,縱能於電視螢幕上出現前述商標、公司名稱及授權文字;但上述商標、公司名稱及授權文字究竟係儲存於扣案之盜版光碟遊戲程式中?抑或儲存於遊戲主機本身之程式內?似仍未臻明白,此與上訴人所為得否論以前揭罪名攸關,自有詳加調查根究明白之必要。原審對於上訴人前揭主張是否屬實,並未加以調查明白,亦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遽行判決,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孫增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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