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埔交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埔交簡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應更正為「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按,素行尚端,然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5毫克,酒醉程度非輕,惟幸未肇事,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鍾淑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