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739號受罰人乙○○上列受罰人因原告丙○○與被告甲○○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97年8月13日下午2時50分、同年9月27日下午3點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受罰人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雖受罰人另具狀陳稱因中元普渡法會糕餅製作,人手不足及車禍手腳受傷請假,惟上開請假事由核均非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受罰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故均不予准許。茲再訂97年10月29日下午3時45分庭期,證人務必到場作證,否則即依上開法律之規定處理。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書記官黃聖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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