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執消債更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63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 ?央@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 ?J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偉介 債權人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柏迪 債權人即債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陽信商銀)權受讓人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 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權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華)法定代理人 顧銳賢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理人 邱建榮 債務人 江心怡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江心怡自中華民國■日期轉換■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於97年7月15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卻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除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而聲請人即債務人年僅卅三歲,尚屬年輕力壯,並非無工作能力,所提更生方案,對積欠之新臺幣(下同)3,208,495元債務,僅願分72期每月償還12,000元,償還百分之26.92之債務,清償比例顯然過低,倘依債務人之更生計畫履行,待更生期滿後債務人就未清償之無擔保債務得享免責之利益,顯非合理,自難認同;債務人並拒絕債權銀行提出之再行協商分180期零利率,或二階段協商清償價款之要求,顯見債務人係意圖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以逃避償債義務,尚難認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係屬公允,則本件自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再查,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並無財產,再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民事庭法官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民事第三十一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書記官吳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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