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17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名片陸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重利前科,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改,猶再犯本件相同之罪,誠屬不該,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利用在報紙上刊登信用貸款廣告之機會,乘被害人 陳和美 亟需用錢之際,貸與金錢並收取重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顯為牟取不法暴利,且上開重利犯行之年利率竟高達540%,獲取之暴利均屬可觀,惟念其未曾以暴力催討債務,手段尚稱平和,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扣案之名片6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被害人陳和美所簽發面額新臺幣100,000元之本票1紙(票號為TH732237號),係被害人向被告甲○○借款時,簽發予被告作為擔保之用,於被害人清償債務後,被告須予返還,而在被害人尚未清償全部債務之前,其所簽發之本票,被告就實際貸放之本金及法定利息請求權部分,仍在法律保障之範圍內,得持以行使票據權利,據以請求被害人清償債務。又該紙本票上所載面額其中3,000元預收利息及500元手續費部分係法定限制內之利息及限制外之重利(故被害人實得16,500元本金),限制外之重利固係犯罪所得,限制內之利息即非犯罪所得;而所載面額其中16,500元部分係借貸本金,本應由被害人償還,已如前述,亦非犯罪所得,因該張本票不得分割,自不能全部視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該物全部係犯罪所得而言,如非全部而僅係不能分割之其中一部係犯罪所得,自不得視為全部犯罪所得予以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意見參照),因此,該紙本票不宜遽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另扣得之2,250元,業已發還被害人陳和美,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