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通知限時行使權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51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為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四三一號聲請假扣押事件及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二三三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業奉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民國96年7月26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285840號函准於96年9月8日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並繼續營業在案,故聲請對於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31號聲請假扣押事件、94年度存字第260號擔保提存事件及94年度執全字第23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
字第431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登錄債券,寄存證編號:Z000000000號)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6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前開執行標的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且假扣押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而不得再聲請執行,上開假扣押保全事件已經終結,而聲請人自行以郵局存證信函寄送相對人之住所地址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因相對人招領逾期而退回上開存證信函,致無法送達相對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就其因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逾期未行使,聲請人將聲請法院裁定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就其主張,已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文、郵件寄件執據(以上均影本)及存證信函、招領逾期退件信封、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31號、94年度存字第260號、94年度執全字第233號卷宗審閱屬實,並經向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分案查詢,相對人尚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依相對人戶籍謄本地址寄發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而退回,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民事庭法官蔡岱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書記官曾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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