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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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二十一時許,至南投縣名間鄉松柏嶺「受天宮」(非屬住宅或夜間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趁「受天宮」之管理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受天宮」內帝爺公神像脖子上之金牌一面,得手後,於同年三月十五日攜至南投縣○○鄉○○村○○街○○○號「家裕銀樓」變賣,得款新臺幣一千七百八十二元。嗣經警於同年六月十七日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爭執其於警詢之自白,係遭警員於製作筆錄前對其施以強暴脅迫下所為,故警詢筆錄不實在。經查①本院勘驗本件被告於警詢之光碟,被告偵訊應答之神情,並無異常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供稱偵訊時無強暴脅迫之情事(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審判筆錄),②證人即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警員 洪守麟 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略以:製作警詢筆錄之前,沒有對被告施以恐嚇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是難認警詢時警員有何強暴脅迫或恐嚇被告之情事,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被告甲○○於警詢所為之自白,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至上開銀樓出售金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該金牌是乙○○的,因為乙○○沒有帶身分證,所以才借用伊之身分證,伊沒有竊取金牌云云。經查:⑴被告於警詢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已供承不諱(見警詢筆錄第二頁),且經本院勘驗警詢光碟,被告確實有承認竊取本件金牌(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審判筆錄);⑵證人洪守麟於偵查及本院結證稱略以:伊有問被告金牌何處來,被告先推給其朋友乙○○,伊有找乙○○,但乙○○說不是他偷的,被告有與乙○○對質,對質後被告承認金牌是他偷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至十八頁、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此外復有金飾買入登記簿一紙、刑案照片二張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至於證人乙○○於本院雖證稱:上開金牌係其父親所有,因為伊之身分證放在伊老婆之皮包,所以才用被告之身分證賣金牌,所得之錢伊借給被告一千元云云。惟查,該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要向伊借錢,但因為沒錢才與被告一起至銀樓賣金牌,金牌賣得八百多元云云(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則證人乙○○對於出售金牌所得究竟係一千元或是八百多元,前後已有不一;尤其乙○○於偵查中亦證稱警察載伊至圓環那個分局,但沒有做筆錄(見偵查卷第十四頁),此與證人洪守麟所證有找乙○○詢問一節相符,則金飾倘若真係乙○○之父所有,當時證人乙○○豈有未向警員說明之理﹖足見證人乙○○於本院所證述之內容,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被告甲○○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㈡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上情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
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憑己身勞力賺取錢財,只圖不勞而獲,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所竊物品價值尚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本件金牌是伊父親所有,伊拿給被告,並借被告之身分證出售金牌等語,依前揭所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而與事實不符,且該虛偽陳述顯於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所為是否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
法官廖健男法官謝慧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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