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32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4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有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又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1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聲請書記載為92年3月29日);並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於94年4月22日入監執行。甲○○明知 姚硬華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為4G82M089528號之自用小貨車係姚硬華竊得之贓物(姚硬華於93年11月13日1時許,在新竹市○○路○段○○○號竊取乙○○所有之自用小貨車),竟仍於93年11月19日12時2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附近之停車場向姚硬華借用該自用小貨車。
嗣於同日12時45分許甲○○駕駛該車附載 張維憲 途經苗栗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姚硬華於偵訊中之證述:上開自用小貨車係其竊得之贓物而借予被告使用。
(三)證人張維憲於偵訊中之證述:上自用小貨車係被告向姚硬華借用。
(四)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六)查獲時照片4張。
(七)警員 黃順光 之職務報告書。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1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受贓物之價值、事後坦承犯行、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扣案之鑰匙1支,雖係姚硬華交付供被告使用上開自用小貨車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之物,核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所規定之沒收要件不符,復非屬應為義務沒收之違禁物品,自無從於本件被告刑之宣告項下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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