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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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31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3年1月2日執行完畢。其因缺錢花用,意圖為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3月30日14時許,見位於苗栗縣○○鎮○○○路○○號中國石油化學公司所有廢棄之珊瑚里宿舍(侵入建築物部分未經告訴),無人居住管理,認有機可乘,遂進入該宿舍1樓之浴室,以自備之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著手竊取2公分X2公分長的瓦斯鐵管20支及恆豐牌自動控制保溫式、高157公分、直徑65公分儲存式熱水鍋爐1台(價值約新台幣8,000元),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其將上開贓物拆卸後,尚未搬離現場之際,適為巡邏員警發覺當場查獲而未得手,並扣得其所有之扳手1支。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乙○○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證人即中國石油化學公司職員甲○○警詢陳述。
(三)扣案板手1支。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五)採證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扳手係鐵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兇器之一種,被告持之侵入無人居住之宿舍竊盜不遂犯行,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
3款加重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於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3年1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犯竊盜犯行,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尚未生被害人持有之物品脫離其管有或移入被告權力支配下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予以先加後減。
(四)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科、犯罪動機係變換現金花用、犯罪手段係攜帶扳手拆卸財物,再以自小貨車載運、所竊取財物為瓦斯鐵管20支及貯存式熱水鍋爐1台,據被害人稱約價值新台幣8,000元,並經被害人領回之危害程度,暨被告犯罪後於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