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8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8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87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淑貞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9年11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F59825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淑貞於民國99年10月15日下午2時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的處所違規停車,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逕行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經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600元。
二、依受處分人書狀所載,對於前揭違規停車事實並不爭執,惟以:當天急著帶小孩看醫生,且要辦理父親住院,不得以才違規停車云云置辯。
三、本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在內,又違規停車者,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稽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其中機器腳踏車有上述違規情形,且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亦有明文。經查,受處分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所有機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的處所違規停車等情,為受處分人所坦認,並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告發單查詢資料、採證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確有騎乘機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處停車的違規事實,至為明確。受處分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該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之要件,須有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且行為人實施避難行為在客觀上必須係不得已者,而其主觀上必須出於救助之意思。又所謂不得已之行為,必須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亦即其避難行為之目的適當、行為之方式應屬「唯一」且「必要」,並應選擇造成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始該當之。查,依受處分人書狀所載其父親要辦住院、小孩要看診等情形,並非情況急迫到必須立即違規停車始能處理。況且,受處分人車停的位置,還是在醫院急診室對面,猶此更足證當時的情況並非急迫到不得已需違規停車的程度。是以,受處分人前開所辯,縱或屬實,經核亦與前開緊急避難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足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援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等規定據以裁罰,經核並無不合,受處分人前開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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