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金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金字第47號原告 陳力心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 律師( 法扶 律師)複代理人 馬啟峰 律師被告 陳効亮
游麗珠 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至6頁),嗣於民國106年7月19日追加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65頁),再於106年8月28日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核其所為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陳効亮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陳効亮、游麗珠(下稱被告二人)與訴外人 謝忠奇 於93
年至95年間以 佑寧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寧公司)名義行銷「佑寧會員」等投資單位,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7年3月28日以95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9年4月21日以97年度金上重訴第695號判決、最高法院於100年3月10日以100年度台上字1137號判決分別駁回上訴在案。又佑寧公司遭查獲後,謝忠奇即於95年2月間起,授意訴外人 楊景雲 擔任佳麗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佳麗芙公司)負責人,且以被告陳効亮、楊景雲之名義擔任藍金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後任負責人,以被告陳効亮擔任開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開拓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嗣謝忠奇 復將上開公司與其他公司組成集團,並擔任該集團及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二人則任職該集團幹部,負責對外不定期舉辦投資說明會及參觀工廠等活動,並由謝忠奇、被告游麗珠擬定招募資金計劃,被告陳効亮自95年起擔任該集團之「總經理」、「督導」,負責該集團全省之業務事宜,再以該集團已與他公司合作取得廢棄物產製為有機堆肥之技術能力,且將在臺中市外埔區、彰化縣芳苑鄉等處興建有機廢棄物處理工廠為由,向不特定人誆稱投資獲利可期,藉此方式達成吸收不特定人資金之目的。該集團後遭檢調查獲,業經本院於100年10月31日以99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4月21日以
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判決、最高法院於104年8月20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分別駁回上訴在案。
㈡被告二人明知上開公司均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
之機構,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以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於95年10月間以鉅大獲利誘使原告交付280萬元予被告二人,據此參加前述佳麗芙公司之不法投資計畫,並於該集團無法依約正常交付所稱獲利時,被告二人遂於96年1月26日改交付28張毫無價值之盤錦國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盤錦國鼎公司)股票搪塞原告,誆稱該等股票價值等同於280萬元,致原告受有280萬元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上開損失。此外,被告二人承諾給付原告相當280萬元之股票以賠償上開投資案無法進行之損失,嗣後被告二人所交付原告28張盤錦國鼎公司股票根本不具價值,足認被告二人並未依約給付相當於280萬元價值之股票,原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賠償280萬元。另原告於95年10月間確實交付280萬元予被告二人,倘兩造間並無其他法律關係存在,則被告二人顯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該280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到280萬元之財產損失,原告得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返還280萬元。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効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陳述,其主張略以:原告並未提出銀行匯款單據或投資款項簽收人員及相關機構之證明文件,證明其出資280萬元,且佑寧公司96年1月26日交付之盤錦國鼎公司股票,大多數皆未完成過戶予原告,尚難證明相關債權存在。又原告係被告游麗珠之友人,被告陳効亮並未認識原告,亦無經手其投資款項,更未曾親自向其推薦投資方案。另被告陳効亮並非盤錦國鼎公司董事長,亦非該公司股務人員,當初該公司股票過戶發放係由謝忠奇指派訴外人 楊仁嵩 全權負責,並非由被告二人轉交28張盤錦國鼎公司股票。再者,被告陳効亮並非三豐集團或東霖集團總經理,亦非佑寧公司及佳麗芙公司之董事長,更非該等公司之財會人員,無權經手投資款項,原告應向佑寧公司、佳麗芙公司或盤錦國鼎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況且,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游麗珠則以:原告主張其於95年經被告二人利誘而參與投資佳麗芙公司,致其受有280萬元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原告係於
106年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0年,依民法第197條規定,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280萬元投資款存在於佳麗芙公司與原告之間,被告僅係佳麗芙公司員工,而被告交付28張盤錦國鼎公司股票予原告,係因280萬元投資款無法返還所為之和解,亦即以該等股票代償原來
280萬元債務,該等股票屬於民法代物清償之性質,原告既受領該等股票,依民法第319條規定,表示其與佳麗芙公司間債之關係已消滅,並無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之適用,亦與被告無關。另原告已受領該等股票成為盤錦國鼎公司之股東,其債之關係消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本案受有利益者係佳麗芙公司,並非被告,被告自無利益可返還。況原告若否認受領該等股票可使280萬元之債務消滅,則280萬元之投資債務仍存在原告與佳麗芙公司間,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與被告無關。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誘使其交付280萬元,參加佳麗芙公司之不法集團投資計畫,且於該集團無法依約交付獲利時,於96年間交付28張毫無價值之盤錦國鼎公司股票予原告,誆稱該等股票價值等同於280萬元,致原告受有280萬元之損害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280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給付280萬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給付28
0萬元,有無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280萬元,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95年間誘使原告交付280萬元,參加
不法集團投資計畫,並於該集團無法依約交付獲利時,於96年1月26日交付28張毫無價值之盤錦國鼎公司股票予原告,誆稱該等股票價值等同於280萬元,致原告受有280萬元之損害,被告二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是依原告前開所指,被告二人係自95年間開始為侵權行為迄至96年1月26日止,則被告二人前揭行為於原告106年4月14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時顯已逾10年,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收狀戳印文日期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基此,被告二人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賠償,即屬有據。是以,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因被告二人提出時效抗辯而為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給付28
0萬元,有無理由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投資契約,依約被告二人應給付該契
約所約定之獲利,嗣被告二人給付盤錦國鼎公司股票予原告偽稱為賠償佳麗芙公司投資案之損失,然該等股票不具價值,足認被告二人並未依約給付相當於280萬元價值之股票,原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賠償28
0萬元云云。惟依原告上開主張以觀,其係因投資佳麗芙公司之不法集團投資計畫而支付280萬元,是該筆280萬元之款項既屬投資該公司款項,則該投資契約應係存在於原告與佳麗芙公司間,並非存在兩造間,縱然嗣後佳麗芙公司有違反該投資契約之情事,亦難認定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二人有何債務不履行之行為。抑且,原告取得上開股票之原因甚多,其既未舉證證明係被告二人與原告約定,以該等股票擔保並保證足以賠償前開投資款280萬元之損失乙節,自難僅因原告取得該等股票即可推定被告二人有與原告為前開約定或有違約之情事。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給付28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2019號判決參照)。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1913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原告於95年間交付280萬元予被告二人,倘兩造
間並無其他法律關係存在,則被告二人顯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該280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失,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二人應將受領之利益返還原告等語,然為被告二人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被告二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及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等節。惟參諸本件原告係投資佳麗芙公司而與該公司成立投資契約,已如前述,則該公司或其所屬集團始為獲得該筆款項利益之人,且原告亦未證明上開款項於投資佳麗芙公司後流向被告二人或為其等所掌握,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返還280萬元,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226條、第227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江昱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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