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立偉選任辯護人查名邦律師
邱霈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二四號)及移送併辦(一0六年度偵字第九五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立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立偉明知銀行帳戶乃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表徵,擅自提供不詳之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交易對象遭使用者以虛假身分矇騙,卻無從知悉追查交易對象之真實身分,對於詐騙集團實施詐騙財物行為有所助益,卻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在臺南市○區○○路○○○號黑貓宅急便公司,將其所申辦之大眾銀行灣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大眾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灣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帳戶之金融卡,均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繼接續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在臺南市○○路口之統一超商,將其甫開戶之 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安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銀行帳戶)、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帳戶之金融卡,均一併寄交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繼以電話告知上開四張金融卡密碼,容任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大眾銀行、郵局、富邦銀行、臺灣銀行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四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 石光越林育榕宋澤誠曾毓方江政諺李世斌洪依姿鐘琳楊雁智于敬生葉冠吟潘采柔吳怡芬蕭佩雯 等十四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或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嗣石光越 等十四人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育榕、宋澤誠、江政諺、李世斌、洪依姿、鐘琳、楊雁智、于敬生、葉冠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林立偉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認為適當,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系爭大眾銀行、郵局、富邦銀行、臺灣銀行帳戶為其申辦,而被害人石光越、林育榕、宋澤誠、曾毓方、江政諺、李世斌、洪依姿、鐘琳、楊雁智、于敬生、葉冠吟、潘采柔、吳怡芬、蕭佩雯等人因遭詐騙分別將金錢匯入其上開帳戶內,並經不明人士提領等情固坦承不爭,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於一0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自稱孫專員之人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有無貸款需求,伊因為原先車貸利率過高,因此欲辦理貸款三十萬,利息僅約五萬元,孫專員向伊表示需要四個帳戶做薪資轉帳,將帳戶包裝一下,伊因此將上開四帳戶金融卡均依指示寄送,嗣後再以電話告知金融卡密碼云云。
(一)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所申辦之系爭大眾銀行、郵局、富邦銀行、臺灣銀行帳戶,以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四所載之方式,詐騙被害人石光越、林育榕、宋澤誠、曾毓方、江政諺、李世斌、洪依姿、鐘琳、楊雁智、于敬生、葉冠吟、潘采柔、吳怡芬、蕭佩雯,石光越等十四人致均陷於錯誤,並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四所載之時間,分別將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四所載之款項匯入或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各該帳戶等情,業據證人石光越、林育榕、宋澤誠、曾毓方、江政諺、李世斌、洪依姿、鐘琳、楊雁智、于敬生、葉冠吟、潘采柔、吳怡芬、蕭佩雯,以及提供帳戶與于敬生轉帳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證人 蘇寅嘉 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十八頁至第五十一頁、一0六年度偵字第六0四三號卷第五七頁至第五八頁,以下就上開偵卷簡稱第六0四三號卷),並有石光越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二紙、石光越報案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一份(見警卷第七九頁至第八十二頁)、林育榕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一紙、林育榕報案之高雄市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一份(見警卷第九四頁、第八五頁、第八八頁至第九二頁、第九五頁)、宋澤誠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一紙、宋澤誠報案之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一份(見警卷第九九頁至第一0三頁)、曾毓方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二張、曾毓方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一份(見警卷第一0八頁至第一一二頁、第一一四頁、第一一五頁)、江政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一份(見警卷第一二0頁至第一二三頁)、李世斌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一紙、李世斌報案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一份(見警卷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二九頁、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五頁)、洪依姿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四紙、洪依姿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一份(見警卷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四六頁)、鐘琳提供之手寫無摺存款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一紙、鐘琳報案之臺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二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一份(見警卷第一五一頁至第一五六頁)、楊雁智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一紙、楊雁智報案之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一份(見警卷第一五九頁至第一六二頁)、于敬生、蘇寅嘉持用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二紙、于敬生、蘇寅嘉提供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二紙、于敬生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一份(見警卷第一六六頁至第一七四頁)、葉冠吟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一紙、葉冠吟報案之臺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一份(見警卷第一七九頁至第一八五頁)、潘采柔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一紙、潘采柔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陳報單各一份(見警卷第一九0頁至第一九六頁)、 吳怡芳 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一紙、吳怡芳報案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一份(見警卷第二0二頁至第二0七頁)、蕭佩雯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一紙、蕭佩雯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一份(見第六0四三號偵卷第五九頁至第六二頁),以及大眾銀行一0五年十一月七日眾個通密發字第一0五000八五四二號函及所附之基本資料與帳戶歷史紀錄查詢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分行一0五年十月十四日北富銀安平字第一0五00000五八號函及所附之基本資料與帳戶歷史紀錄查詢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0五年十月六日儲字第一0五0一八00六七號函及所附之基本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表、臺灣銀行臺南分行一0五年十月十七日臺南營密字第一0五000四三三一一號函文及所附之基本資料與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單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五二頁至第六三頁、第六八頁至第七五頁)。再者,被害人石光越等十四人於一0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匯款或無摺存款存至被告大眾郵局、郵局、富邦銀行、臺灣銀行後,於同日所匯、存之款項隨即遭領取,有前述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四份可參,足見被告所有之大眾郵局、郵局、富邦銀行、臺灣銀行帳戶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確係由不詳詐欺集團人員持以供做受騙者匯款之用,而有助成詐欺情事。
(二)被告雖提出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寄予「柯凱文」之寄貨收據二張,並聲請本院調閱其所述孫專員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前於警詢供稱:於一0五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三、四點
左右,我在臺南市○區○○路北門路口附近,我的手機0000000000接到一通0000000000電話,自稱孫專員,詢問我有無資金需求,我跟該孫專員說我的狀況,他就問我個人資料,工作多久、有無勞健保及薪資轉帳部份,他要給公司審核過件,之後該孫專員又於當天五、六點再度打電話給我,表示我可以辦貸款,每個月繳還新台幣五千元本金跟利息,還給貸款公司,因為我沒有薪轉的原因,他們公司要幫我所有銀行存摺包裝好看一點,並要我寄五張金融卡給他們,因當時我手上只有二張金融卡,第一次我寄了大眾商業銀行及中華郵政之金融卡及雙證件影本,並以宅急便方式寄給他們,之後於九月二十二日早上九時許我又接到該孫專員電話,要我再寄二張銀行金融卡給他們,當天我就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臺灣銀行辦理新帳戶,之後我就依孫專員指示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臺灣銀行之金融卡及雙證件影本寄給他等語(見警卷第二頁至第三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是將大眾、台北富邦、中華郵政與台銀四本銀行存款帳簿交給孫專員,他跟我說要把帳戶用去貸款,我們是電話聯絡,就是要幫我把簿子部分作漂亮一點,當初是他自己打電話給我,問我有無需要貸款,他就問我一些資料,有無薪資轉帳,後說要問上級,後來又打電話來說跟我要簿子,讓我簿子看起來漂亮一點。我們都是用手機連絡。對方是0000000000打給我00000000000我的手機,我要辦車子貸款三十萬元,我原本就有貸款三十一萬等語(見一0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二四號卷第八頁及反面,以下就上開案卷簡稱偵卷);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那時候有車貸的事情,對方說要幫我處理,之前對方打電話問我有無貸款的需要,我說我有需要,我當時要買代步使用的SUZUKISWIFT轎車,打算貸款三十萬元,對方說先給他身分證、生日、姓名、薪資轉帳證明,我當時沒有薪資轉帳證明,因為我都是領現金,對方要我寄提款卡與密碼,他要抽取百分之三抽成,因為對方怕錢匯到我帳戶裡面,怕我把全部的錢提領走,對方怎麼說我就照做,我的富邦與台銀都是特別去開戶的,因為對方叫我去做,對方沒有告知我向哪個單位申請貸款,我也沒有看過對方,對方簡稱「孫專員」但我不知道真實姓名、長相,對方沒有給我名片,只有打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七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之前就有車貸三十幾萬元,這次是要換車貸利息,是對方打電話給我,我要辦貸款三十萬元,當時對方沒有說利息多少、利率多少,孫專員說可能利息只要五萬元而已,那時沒有提到每月要繳多少、還款期限,他說要四個帳戶做薪轉包裝,我沒有見過孫專員、也不知道他真實姓名,他公司地址就是宅即便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二頁至第六九頁反面)。而觀諸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內容,被告就其辦理貸款之目的,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係為購買SUZUKISWIFT轎車作為代步使用,因此欲貸款三十萬元,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前已有車貸,本次係為換車貸利息,就貸款目的係因欲購買新車抑或清償前積欠之車貸,前後供述已有不同;另就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目的,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係對方欲做薪資轉帳之包裝,然於準備程序時卻供稱因對方就貸款金額欲抽成百分之三,因對方怕錢匯至其帳戶後遭全數領走,因此需寄交金融卡與密碼對方,此非細節事項前後供述並不一致;另就向該名孫專員辦理貸款之利率、利息一事,於警詢供稱孫專員表示每個月僅需繳還本金及利息五千元,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當時並未提到每月需繳還多少等語。是被告就代理貸款之目的、寄交金融卡與密碼之目的、款項償還方式等情,前後供述並不一致,其是否確實係與對方聯絡貸款事宜,並非全無疑義。
⒉再者,細譯被告所述申辦貸款過程,被告係偶然接獲他人撥
打之電話詢問是否有資金需求,並未與該人實際碰面接洽,且僅知悉對方為「孫專員」,並不知實際接洽人員真實姓名、任職公司名稱,顯見被告對於撥打電話之人實際真實姓名、背景以及所任職之公司名稱、公司負責人與公司之規模等節全然陌生,亦未有何特殊交情或信任關係,其寄出系爭四帳戶金融卡後甚且不知如何取回,實無從以其所稱之孫專員所空言陳述收取金融卡僅單純係作為貸款用途,即確信自己所提供之金融卡非遭作為不法使用,參以被告自承前購買車輛時由車商幫其找和潤公司辦理貸款,和潤公司人員有來辦理對保,向和潤公司辦理車子貸款時無須提供金融卡,當時並未提供薪資轉帳資料,但有提供公司電話跟地址等語(見見本院卷第六二頁至第六九頁反面),是被告前已有辦理車貸之經驗,理當知悉一般正常辦理車輛貸款之程序根本無庸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且薪資轉帳資料亦非必備資料,豈會單憑該名電話中自稱「孫專員」男子片面之詞,即遽信只要交付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便能辦理貸款,顯然悖於常情,不足採信。況一般人向銀行辦理小額貸款時均需填載辦理貸款之申請文件並檢附職業證明等資料,辦理車輛貸款時則需提供車輛相關資料,然依被告所述,其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孫專員」男子接洽過程中,並未提供任何職業證明且未簽署任何辦理貸款之文書資料,亦未提供車輛之相關資料,顯與一般銀行辦理貸款之經驗,必須當面相互徵信、簽署貸款申辦之相關文件,並留存借、貸雙方之姓名、住址及各聯絡方式等資訊之情狀,存有極大之相異處,是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⒊又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
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若未取得同意而使用,因一般人於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遭竊、遺失或擔心取得之人濫用,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被害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有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此外,帳戶所有人亦可能以申請補發存摺及金融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等方式阻止詐欺集團成員領款,而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得償其等犯罪之目的。故詐欺集團成員既已違法大費周章設局詐取被害人財物,當無甘冒前述風險,利用不同意渠等使用之銀行帳戶供被害人轉帳匯款,而為他人作嫁之理,參以被告之大眾銀行、郵局、富邦銀行、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於一0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寄交與他人後,迄被害人石光越等十四人於一0五年九月二十五日遭詐騙匯款之前,均無任何帳戶存款、提款之紀錄(一0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十七時一分,大眾銀行帳戶有提領一千元紀錄,依照被告提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受信通聯紀錄報表,於一0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十五時四十九分第一次接獲0000000000號電話,縱使被告於通話後立刻寄送,依照一般宅急便集貨、運送所需時間應無法於同日十七時一分前送達至台中,上開同日十七時一分之提款應係被告所提領;臺灣銀行帳戶於一0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十時四十六分開戶,同日十時四十八分提領一千元,此應係被告開戶完畢後隨即領出),有前述大眾銀行帳戶歷史紀錄查詢單、富邦銀行對帳單、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單在卷可稽,足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向被害人詐騙前,對於被告之大眾銀行、郵局、富邦銀行、臺灣銀行帳戶係可使用,帳戶所有人不會採取報警處理、掛失止付等方式阻撓其等領取贓款等情有高度確信,甚至無庸為任何帳戶測試,即可直接作為詐騙使用,若被告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確實係交與他人作為代辦貸款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豈會如此信賴而無庸為任何測試?是被告雖辯稱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交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孫專員」辦理貸款,然就辦理貸款之交涉過程、與對方全無信任關係以及詐欺正犯使用被告帳戶之方式等情以觀,均與常情不符,被告辯稱僅係交寄與他人辦理貸款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⒋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銀行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依前述被告供稱之辦理貸款情形,被告未曾親見對方,僅因電話聯繫即率爾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寄與對方,渠等洽談代辦貸款之過程甚為粗糙、簡陋,且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屬於私人金融往來之重要物品,應無任意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之理,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說要把我帳戶做進去、領出的資料,就是錢有在流動的資料,他們說公司有弄一筆錢讓他們去用,我沒辦法確保他們是用什麼錢,不能確認他們做的事是合法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九頁及反面),顯見被告於交寄帳戶金融卡及提供密碼之前,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即已告知被告其取得帳戶金融卡、密碼之目的,即係為將非被告所有之款項存入被告帳戶及提領,欲以此方式向銀行詐騙貸款,被告自已知悉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取得帳戶金融卡、密碼係為製造虛偽存提款項之往來紀錄,據以向金融機構詐騙貸款而從事不法行為,則被告對於該不詳真實姓名男子有使用其帳戶進行不法行為之可能,當有所預見,足徵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縱使該不詳男子於取得系爭提款卡、密碼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被告所提出之宅急便收據即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其所辯主觀上無幫助犯意一節,顯非可採。另被告雖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另提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受信通聯紀錄報表,主張其使用之上開電話於一0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至同年月二十二日,均有接獲多通來自0000000000號門號之來電,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於一0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有與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多次通話,而依前述,被告辯稱之辦理貸款交涉過程、與對方全無信任關係以及詐欺正犯使用被告帳戶之方式等情,均與一般貸款常情不符,且被告僅因電話聯繫,即率爾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寄與欲製作不實金流用以向金融機構詐騙貸款之人士,尚難因被告有與該人多次通話,即得認被告對於該不詳人士已有特殊信任關係,而無從預見他人將其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不法使用。
(三)綜上所述,本件雖未見被告有何參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遽認被告屬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然其將應屬個人使用之帳戶金融卡、密碼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此已彰顯其幫助他人為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間,並無實施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客觀上係實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以提供系爭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方式為助力,促成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為本件詐欺犯行之實現,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先於一0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寄交大眾銀行與郵局之金融卡並提供密碼,繼於翌日寄交富邦銀行、臺灣銀行之金融卡並提供密碼,被告上開行為犯罪時間尚屬密接,應屬接續犯;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提供大眾銀行、郵局、富邦銀行、臺灣銀行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向石光越等十四人詐取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六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七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六年度偵字第九五九九號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編號十四所示),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超商員工之生活狀況,其提供四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造成被害人石光越等十四人受有金錢損失,且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歪風,並使國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追訴與處罰困難,且犯罪後又否認犯罪,事後亦未與被害人石光越等人和解、賠償其損失,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可非難性較輕,兼衡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本件被告辦稱係為辦理貸款而寄交帳戶提款卡及提供密碼與他人,否認有獲得任何對價,是本件並無相關證據證明其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有收取對價,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李俊彬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受騙金額(新│匯入帳戶││號│被害人│││臺幣)││├─┼────┼──────────┼──────────┼──────┼────────────────┤│1│石光越│於105年9月25日撥打電│105年9月25日15時38分│81,809元│上開大眾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話佯稱:網購商品扣款│、40分、57分│(分3次匯款│00000000號)││││錯誤,要求至ATM提款││,金額分別為│││││機做取消動作及操作退││29,912元、│││││款等云云。││29,912元、│││││││21,985元)││├─┼────┼──────────┼──────────┼──────┼────────────────┤│2│林育榕│於105年9月25日撥打電│105年9月25日16時14分│29,985元│上開大眾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話佯稱:網購商品扣款│││00000000號)││││錯誤,要求至ATM提款│││││││機做取消動作及操作退│││││││款等云云。││││├─┼────┼──────────┼──────────┼──────┼────────────────┤│3│宋澤誠│於105年9月25日撥打電│105年9月25日21時40分│3,082元│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話佯稱:網購商品扣款│││00000000號)││││錯誤,要求至ATM提款│││││││機做取消動作及操作退│││││││款等云云。││││├─┼────┼──────────┼──────────┼──────┼────────────────┤│4│曾毓方│於105年9月25日撥打電│105年9月25日16時48分│3,105元│上開大眾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話佯稱:網購商品扣款│││00000000號)││││錯誤,要求至ATM提款│││││││機做取消動作及操作退│││││││款等云云。││││├─┼────┼──────────┼──────────┼──────┼────────────────┤│5│江政諺│於105年9月25日撥打電│105年9月25日17時38分│2,015元(起│上開大眾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話佯稱:網購商品扣款││訴書誤載為│00000000號)││││錯誤,要求至ATM提款││2,030元)│││││機做取消動作及操作退│││││││款等云云。││││├─┼────┼──────────┼──────────┼──────┼────────────────┤│6│李世斌│於105年9月25日撥打電│105年9月25日17時52分│4,099元│上開大眾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話佯稱:網購商品扣款│││00000000號)││││錯誤,要求至ATM提款│││││││機做取消動作及操作退│││││││款等云云。││││├─┼────┼──────────┼──────────┼──────┼────────────────┤│7│洪依姿│於105年9月25日撥打電│105年9月25日18時22分│32,953元│上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話佯稱:網購商品扣款│、27分、33分、35分│(分4次匯款│306391號)││││錯誤,要求至ATM提款││,金額分別為│││││機做取消動作及操作退││12,167元、14│││││款等云云。││,778元、3,76│││││││9元、2,239元│││││││)││├─┼────┼──────────┼──────────┼──────┼────────────────┤│8│鐘琳│於105年9月25日撥打電│105年9月25日18時53分│89,959元(起│上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話佯稱:網購商品扣款│、19時19分、19時34分│訴書誤載為89│306391號;29,989元);上開臺灣銀││││錯誤,要求至ATM提款││,955元,係匯│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機做取消動作及操作退││款29,989元至│;29,985元、29,985元)││││款等云云。││郵局帳戶;無│││││││摺存款29,985│││││││元、29,985元│││││││至臺灣銀行帳│││││││戶)││├─┼────┼──────────┼──────────┼──────┼────────────────┤│9│楊雁智│於105年9月25日撥打電│105年9月25日20時22分│29,887元│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話佯稱:網購商品扣款│││00000000號)││││錯誤,要求至ATM提款│││││││機做取消動作及操作退│││││││款等云云。││││├─┼────┼──────────┼──────────┼──────┼────────────────┤│10│于敬生│於105年9月25日撥打電│105年9月25日20時34分│2,985元(起│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話佯稱:網購商品扣款││訴書誤載為│00000000號)││││錯誤,要求至ATM提款││3,000元)│││││機做取消動作及操作退│││││││款等云云。││││├─┼────┼──────────┼──────────┼──────┼────────────────┤││蘇寅嘉│(將帳戶借友人即上開│105年9月25日21時15分│6,985元(起│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告訴人于敬生操作匯款││訴書誤載為│00000000號)││││)││7,000元)││├─┼────┼──────────┼──────────┼──────┼────────────────┤│11│葉冠吟│於105年9月25日撥打電│105年9月25日21時3分│5,499元│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話佯稱:網購商品扣款│││00000000號)││││錯誤,要求至ATM提款│││││││機做取消動作及操作退│││││││款等云云。││││├─┼────┼──────────┼──────────┼──────┼────────────────┤│12│潘采柔│於105年9月25日撥打電│105年9月25日22時9分│5,056元│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話佯稱:網購商品扣款│││00000000號)││││錯誤,要求至ATM提款│││││││機做取消動作及操作退│││││││款等云云。││││├─┼────┼──────────┼──────────┼──────┼────────────────┤│13│吳怡芬│於105年9月25日撥打電│105年9月25日22時12分│29,912元│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話佯稱:網購商品扣款│││00000000號)││││錯誤,要求至ATM提款│││││││機做取消動作及操作退│││││││款等云云。││││├─┼────┼──────────┼──────────┼──────┼────────────────┤│14│蕭佩雯│於105年9月25日撥打電│105年9月25日22時39分│12,012元│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話佯稱:網購商品扣款│││00000000號)││││錯誤,要求至ATM提款│││││││機做取消動作及操作退│││││││款等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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