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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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683號原告 吳政儀 被告 劉建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9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93號被告劉建德詐欺等案件,已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宣判,有該案卷證資料可佐。茲原告吳政儀於110年10月14日,即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始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查),顯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難認合法,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暨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以駁回。至於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逕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件刑事判決上訴第二審後,向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修渝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