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65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程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82、117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
79、5701、634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程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履行如附件本院一一○年度附民字第三四八號和解筆錄所示之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程泰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若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用,供他人收受、轉提特定犯罪所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然為牟取2本金融帳戶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之報酬,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3日21時35分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依自稱「 楊詩彤 」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將其所申設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盛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更改為詐騙集團指定之密碼後,再於109年12月3日21時35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之「統一超商屏科大門市」內,以門市到門市宅配遞送之方式,將其上開日盛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八里門市」,由自稱「林○晏」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幫助「楊詩彤」、「林○晏」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提款使用。嗣「楊詩彤」、「林○晏」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莊 惠君 、廖 國伶 、宋 亮葦黃錦村 、賴 徐捷 等人施以詐術,致 莊惠 君、 廖國伶宋亮葦 、黃錦村、 徐家 芬、 賴徐捷 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黃程泰所有之日盛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內。嗣 莊惠君 、廖國伶、宋亮葦、黃錦村、 徐家芬 、賴徐捷等人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莊惠君、廖國伶、宋亮葦、黃錦村、徐家芬、賴徐捷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年12月25日日銀字第1092E00000000號函暨個人戶開戶申請書、歷史交易表、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證人莊惠君所提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廖國伶所提出APP轉帳紀錄、證人宋亮葦所提出之第一銀行、永豐銀行資金往來明細、證人黃錦村所提出之渣打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證人賴徐捷所提出其台新銀行網路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因此,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流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手,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贓款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惟依現存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難遽認被告與該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自無從逕對被告論以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然近年來詐欺等財產犯罪以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情形甚為猖獗,迭經媒體報導,而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更經常宣導勿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以免淪為不法犯罪之工具,故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應可認知倘若個人帳戶資料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相關之犯罪工具,而據被告於案發時年約20歲(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頁之戶籍資料)、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等情(本院卷第57頁),尚非未經世事之人,則被告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或密碼之人士,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以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檢警追緝,自應有所預見,被告有此預見,仍交付攸關其金融信用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並依指示更改密碼,顯見縱令他人以本案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仍不違被告本意,則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又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略有不同之他罪,揆之「所犯重於犯人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犯罪須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行客觀事實,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一致,始足構成。如行為人對於實行犯罪事實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相一致,而有所犯重於所知情形者,因主觀上欠缺重罪認識之故,僅能以輕罪論斷。查被告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觀諸卷證可知被告於本案中僅曾與「楊詩彤」聯絡,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楊詩彤」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為幾人或以如何方式下手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則依「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之法理,縱本案正犯就附表編號3部分係以網際網路方式詐欺取財,或該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而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情形,被告均僅能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難認被告成立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於此一併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之幫助恐嚇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諭知(本院卷第54頁),尚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並更改密碼之行為,致被害人5人受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應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並更改密碼,提供助力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工具,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五)起訴書就附表編號3部分,漏未記載被害人宋亮葦於109年12月5日下午4時14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0,983元(即第3筆轉帳記錄),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並予審理並更正之。又就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3、4之犯罪事實同一,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減輕其刑之說明
1、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被害人5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實際詐騙集團成員,並助長詐騙集團之犯罪,行為自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本件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人頭帳戶而獲利,罪責內涵較低;兼衡被告自述未婚、目前服役中、經濟狀況普通等生活經濟狀況,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56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被告謹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切勿再犯。
(八)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再考量被告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被害人宋亮葦和解成立等情,有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348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5頁),深具悔意,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害人得以受償,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件110年度附民字第348號和解筆錄所示之內容。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九)末查被告固與上揭臉書上不詳之人談及提供帳戶每月可獲取6萬元等情,惟據被告供稱實際未獲任何對價等語(11
0年度偵字第1176號卷第2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又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上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部分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曉婷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呂靜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及匯入帳戶│匯款時間│匯入金額│├──┼───┼─────────────┼───────┼────┤│1│莊惠君│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5│109年12月5日│6,996元││││日15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莊│16時21分許│││││惠君,冒稱係「夠麻吉」網路││││││購物平台之客服人員並訛稱因││││││其內部作業系統出問題致莊惠││││││君遭盜刷,將有銀行專員教導││││││如何做取消之動作云云,旋即││││││另名詐騙集團成員再撥打電話││││││予莊惠君,冒稱係遠東商業銀││││││行人員並要求莊惠君須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莊惠君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所有本││││││案日盛銀行帳戶內。│││├──┼───┼─────────────┼───────┼────┤│2│廖國伶│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5│109年12月5日│20,123元││││日14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廖│15時52分許│││││國伶,冒稱係某餐券訂購廠商││││││並訛稱因廖國伶先前訂購之千││││││ 葉火鍋 餐券誤訂為20筆,將有││││││國泰銀行客服與其聯繫云云,││││││旋即另名詐騙集團成員再撥打││││││電話予廖國伶,冒稱係國泰銀││││││行客服人員並要求廖國伶須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廖國伶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本案日盛銀行帳戶內。│││├──┼───┼─────────────┼───────┼────┤│3│宋亮葦│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5│109年12月5日│4,995元││││日14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宋│15時46分許│││││亮葦,冒稱係台中清新溫泉飯││││││店會計部人員並訛稱因其飯店││││││網站更新時系統出錯,造成宋├───────┼────┤│││亮葦之信用卡誤定為20張團體│109年12月5日│44,985元││││餐券,將有中國信託客服人員│15時55分許│││││與其聯繫云云,旋即另名詐騙││││││集團成員再打電話予宋亮葦,├───────┼────┤│││冒稱係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並要│109年12月5日│20,983元││││求宋亮葦須依其指示操作云云│16時14分│││││,致宋亮葦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上開日盛銀行││││││帳戶內。│││├──┼───┼─────────────┼───────┼────┤│4│黃錦村│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5│109年12月5日│20,000元││││日18時1分前某時,在臉書網│19時30分許│││││站以黃錦村友人 劉建雨 友人之││││││名義,在該網站上登載販賣手││││││機之不實訊息,嗣黃錦村於10││││││9年12月5日18時1分許瀏││││││覽該則不實販賣手機之訊息而││││││陷於錯誤,即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 黃珮嘉 」)聯繫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5│賴徐捷│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5│109年12月5日│50,000元││││日17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賴│19時26分許│││││徐捷之母親徐家芬,佯稱為某││││││賣家並因徐家芬之前網購衣服││││││之交易必須取消,否則將每月├───────┼────┤│││扣款云云,旋即另名詐騙集團│109年12月5日│10,088元││││成員再打電話予徐家芬,冒稱│19時28分許│││││係台中銀行廖專員並要求徐家││││││芬須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徐││││││家芬及其子賴徐捷均陷於錯誤││││││,賴徐捷即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台新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該名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即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附件: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348號和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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