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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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崑奇選任辯護人邱芬凌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82
4號、110年度偵字第264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8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崑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崑奇雖預見任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該犯罪所得轉出,將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9日上午10時許,在不詳地點,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彭玲玲 」之成年人(下稱「彭玲玲」)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彭玲玲」,再依其指示,於同日16時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號「7-ELEVEN統棒門市」,將本案合庫及臺銀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及提款卡以「ibon交貨便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彭玲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另以不詳方式交付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詐欺集團將本案合庫、臺銀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王崑奇前揭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 王治杰 等3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王治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 林玫 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張詠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王崑奇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0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彭玲玲」,且不爭執被害人王治杰等人有於前揭時、地,因遭詐欺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王崑奇前揭2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我係因擔任朋友之連帶保證人而積欠債務,為辦理貸款,始依「彭玲玲」之指示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但我沒有提供提款卡密碼,也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犯意云云(本院卷第99-100、310-312頁)。經查:
1、本案2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彭玲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復有本案合庫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本案臺銀帳戶存摺及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等證在卷可稽。又被害人王治杰等3人有於前揭時、地,因遭詐欺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王崑奇前揭2帳戶等情,亦據證人王治杰等3人於警詢中分別指述綦詳,並有各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提供之銀行交易結果通知、存摺內頁影本、對話記錄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所寄交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確有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供作被害人王治杰等3人被詐欺後之匯款工具之用,應堪認定。
2、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金融帳戶之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之銀行帳戶資料告知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申請銀行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係來源正當之款項,大可自行申辦銀行帳戶使用,若不自行申請銀行帳戶使用,反而支付代價取得他人之銀行帳戶使用,就該銀行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騙贓款及洗錢,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對價向他人取得銀行帳戶使用者,多係藉此取得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從而,倘若行為人將自己銀行帳戶資訊告知他人供其使用,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不符,行為人又未確實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仍同意他人使用其銀行帳戶取得及轉出來源不明之款項,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查被告為56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並自陳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等語(本院卷第313頁),堪認被告具有相當學歷智識且有相當社會工作之歷練;復核被告於警詢時即自承其係於「109年7月9日」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交寄予自稱「彭玲玲」之專員等語(屏警卷第1-3頁),而細核該2帳戶之交易明細,本案臺銀帳戶寄出前,餘額為新臺幣(下同)0元,而本案合庫帳戶寄出前一日(8日),被告甚至還先以提款卡將帳戶內所剩餘之245元,提領出
200元後,始於翌日(9日)將提款卡寄出等情,有臺灣銀行屏東分行110年11月12日屏東營字第11050039561號函暨本案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10年11月18日合金屏南字第1100003723號函暨本案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55-257、263-267頁),可見被告交付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前,已確保自己無損失之虞,卻罔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持該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毫不在意「彭玲玲」實際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下,恣意將本案2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素未謀面之人使用,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3、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出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年人取得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提款卡後,對王治杰等3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款項匯至被告2帳戶內,再由集團成員以將該詐欺款項以被告所提供之提款卡提領,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得以藉此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應成立洗錢罪。被告對於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對本件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並藉由本件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然卻仍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使詐欺成員得用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其有容任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4、至被告辯稱其係因貸款被騙,並以前詞置辯,然查:⑴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業者,除須提供個人身分證明
文件當面核對外,並須敘明貸款人之工作、收入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業者方能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若因信用不佳以致無法循金融機構管道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者(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對方通常會要求提供抵押品作為擔保,如為小額借款,至少會要求提出薪資證明等財力證明及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並會說明貸款金額、期間、利息、還款方式、未依約還款後果等借貸重要約定事項。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經查,①被告於偵訊時稱:「彭玲玲」沒有告訴我她公司的名稱和地址,她說要貸款下來再告訴我;利率的部分她也說要等貸款金額下來,要繳錢時再跟我講;我也沒有告訴她要借多少錢,她只有說審查成功後,再填寫借款金額等語(109年度調偵字第824號卷〔下稱調偵卷〕第46頁;110年度偵字第8421號卷〔下稱偵8421卷〕第32頁),可知被告與「彭玲玲」聯繫時,既並未具體約定貸款之金額、利息等重要事項,甚至不知對方之公司名稱、地址等基本資訊,卻異常的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實難想像被告對於此違反一般交易常態之行為全無警覺;②又被告於警詢時自稱「我是在網路上遇到一位『沈代書』,他介紹我向暱稱『彭玲玲』之女子貸款;我和他們都是用網路聯絡」等語(屏警卷第1-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更自承係在「中華電信工作,做電腦測試」等語,足見被告具有上網搜尋所需資訊之能力,即便被告有相關貸款問題,自可便利查詢,或向其所交易往來之銀行詢問相關貸款事宜,是被告於交付本案2帳戶前,即得上網搜尋辦理貸款是否須要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等資訊,或查證自稱「彭玲玲」之人是否確有從事代辦貸款事宜,而被告於交付本案2帳戶前卻未為查證,即任意為之,事後卻以誤信貸款須交付金融帳戶,並無預見遭他人供作犯罪使用云云置辯,難認可採。
⑵再者,被告固提出其與「彭玲玲」及其介紹人「 徐翊翔 」
之對話記錄(109年度偵字第8263號卷〔下稱偵8263卷〕第23、25頁),然細閱上開對話記錄,「彭玲玲」僅要求被告翻拍其身分證反面及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封面,2份對話記錄中,均無從看出其有指示被告寄出提款卡之情;而倘被告真如其於偵訊時所稱「我將對話紀錄都刪除了,因為我怕我的家人知道這件事情」等語(偵8421卷第32頁),又為何獨留上開對話記錄?此外,被告於偵訊時一再辯稱「我只有提供提款卡,沒有告知密碼;也沒有依對方指示更改密碼」云云(偵8263卷第18頁,調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312頁),卻又於偵訊時稱:「對方說如果貸款成功,要用我的提款卡轉帳,用以清償債務」等語(偵8421卷第33頁),衡情既然被告辯稱未提供密碼,詐欺集團又如何利用提款卡轉帳?從而,被告所言前後多所矛盾,且與證據不符,被告辯稱其係為貸款始依「彭玲玲」指示寄出提款卡,且未告知或依指示變更密碼云云,實難採信。
⑶何況,被告前於97年間即因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
人使用,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02號簡易判決判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確定,此有該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佐(調偵卷第21-31頁,本院卷第17頁),被告自當知悉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可能被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用,且可能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是對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理應有更高之警覺性,詎被告於本案中又再度將前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率爾交付予所屬公司名稱及地址均不詳之專員「彭玲玲」,足徵被告對該帳戶若遭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利用,亦抱持「不在意、不在乎」之態度,而容任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發生,更證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⑷又辯護人雖以被告於109年7月30日經本院以109年度輔
宣字第7號民事裁定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其辦別事理及風險判斷之能力顯較一般人為弱云云,並提出該裁定影本為佐(本院卷第31-33頁)。然該裁定固認被告「因器質性腦症候群合併邊緣性智商狀態,無法完全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惟亦認為被告「意識清楚,可以簡短與人交談,說話速度尚可;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尚正常;可以自行購物,可以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等語;又審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交付本案帳戶之始末,均能清楚陳述,並無何邏輯不通、詞不達意、意識不清、無法理解提問、不能完整陳述或判斷力有何欠缺之情,尚難以據此即認被告於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時,即無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意。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向被害人王治杰等3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王治杰等3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3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五)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並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遞減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實施犯罪,經本院判處幫助詐欺罪在案,已如前述,當知悉率爾交付帳戶資料,除造成被害人等蒙受財產損害外,亦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亦難認良好;並審酌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行為而獲取不法所得,不法罪責內涵較低;兼衡被告自承之生活經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313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犯既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新君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李宛臻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書記官呂靜雯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及匯款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號││││(新臺幣)│├─┼───┼────────────┼───────┼─────┤│1│王治杰│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109年7月11日│49,989元││││月11日16時許,先以電話聯│16時34分許│││││絡王治杰,佯稱為「World├───────┼─────┤│││Gym健身俱樂部」客服人員│109年7月11日│49,989元││││,並稱因操作錯誤,誤將其│16時42分許│││││列入會員,如欲取消將請銀├───────┼─────┤│││行客服來電云云,嗣該詐欺│109年7月11日│2,998元││││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王治杰│16時47分許│││││,佯稱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並稱要協助其關││││││閉會員云云,致王治杰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2│ 林玫霓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109年7月11日│21,812元││││月10日某時許,先以電話聯│14時41分許│││││絡林玫霓,佯稱為「 小三美 ││││││日平價美妝」客服人員,並││││││稱因誤刷多筆訂單金額,將││││││請銀行客服來電云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電話聯絡││││││林玫霓,佯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並稱將「││││││小三美日平價美妝」誤刷之││││││定單金額先行匯入虛擬帳戶││││││,嗣後再歸還云云,致林玫││││││霓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3│張詠淳│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9年7月11日│98,940元││││7月10日20時58分許起,佯│14時35分│││││稱為「myBRA」網路平台客││││││服人員,並稱因作業缺失,├───────┼─────┤│││訂單設為批發商云云,嗣該│109年7月11日│30,123元││││詐欺集團成員在以電話聯絡│14時42分│││││張詠淳,佯稱:欲協助張詠││││││淳取消設定,並指示其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張詠││││││淳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