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716號
110年度簡字第171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柏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952、754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0年度訴緝字第27、2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柏翰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
2「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柏翰以不詳方式取得 劉孟芳 所申辦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下稱花旗銀行)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安全碼(詳卷)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巷○弄○○號住處,透過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連線上網,假冒劉孟芳或其授權之人名義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信用卡特約商店網站上消費,輸入上開信用卡資料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表示劉孟芳或其授權之人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信用卡特約商店確認各筆信用卡交易,據以請求花旗銀行撥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消費款項之意思,將該等偽造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予以傳送而行使之,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信用卡特約商店均陷於錯誤,以為欲進行刷卡消費之人係劉孟芳或其授權之人,而允許其刷卡消費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惟分別經刷退或取消,無證據證明已自各信用卡特約商店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而未遂,足以生損害於劉孟芳、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之使用管理、各信用卡特約商店對於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劉孟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㈡吳柏翰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
定之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5日另案入監執行前之109年間某日,在屏東縣潮州鎮台88線快速道路下方,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人處受贈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而持有之。嗣經警另案於109年6月23日10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㈢案經劉孟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柏翰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孟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前開信用卡之帳單、Apple
交易資料、 東森得 易購交易資料、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2月18日EHS-東購法字(110)第00042號函、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4日藍法字第1100324001號函及所附會員資料、交易紀錄。
㈣本院109年聲搜字第677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27日刑鑑字第1090079021號鑑定書。
㈤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1.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刑法第15章及該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甚明。另按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輸入上開信用卡資料之電磁紀錄,係表示持卡人或其授權之人向信用卡特約商店確認各筆信用卡交易,據以請求銀行撥付消費款項之意思,屬準私文書。
2.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係以詐欺之手段或方法而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構成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或其他無形之財產上利益等均屬之;若係詐欺取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而應成立同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購買者均為「星城Online遊戲點數」,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本院簡1717卷第85頁);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購買者為「MyCard5000點點數卡-票」,有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8日EHS-東購法字(110)第00042號函附卷可佐(本院訴30卷第97頁);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購買者為「【IN
STO】訂單扣款」服務,有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4日藍法字第1100324001號函所附交易紀錄存卷可查(本院訴30卷第143頁),核均非現實之財物,皆屬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3.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4.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詐欺得利部分已既遂,惟如附表一編號
1至2、4所示之交易均刷退,有信用卡帳單附卷可佐(偵5678卷第9頁反面);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交易經取消訂單,有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8日EHS-東購法字(110)第00042號函在卷可考(本院訴30卷第97頁),銀行既未付款,或已由特約商店取消交易,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後來卡號無效就失敗了等語(本院簡1717卷第85頁),皆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自特約商店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均屬未遂,故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然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5.被告輸入前開信用卡資料之偽造行為,應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6.被告先後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舉動,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目的單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7.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8.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0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詐欺得利部分均屬未遂,已如前述,惟因已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且無以詐欺得利未遂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已無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之必要與空間,然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予審酌。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2.被告自109年2月15日前之109年間某日起,至109年6月23日10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行為,為繼續犯。
3.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二固記載「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云云,惟其事實欄並未記載所述情形,容有誤會。
㈢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非法持有子彈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信用卡非其申辦,竟擅自持以盜刷消費
,不僅侵害持卡人之權益,更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有損發卡銀行與信用卡特約商店對於金融簽帳、撥付消費款項與客戶資料之健全管理。又漠視法令,持有子彈,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身體、生命安全潛藏危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詐欺得利部分尚屬未遂。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檢察官之求刑(本院簡1717卷第86頁;本院簡1716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以被告上開犯行罪名不同,各次犯行時間均在109年間,行為地點均在屏東縣,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性質、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明確(本院簡1717卷第85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筆記本2本,經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皆記載我於網路上所購買之人頭帳戶信用卡之卡號、安全碼等語(警1100卷第15頁),核屬被告所有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交易均經刷退或取消訂單,已如前述,無犯罪所得可言,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起訴書認應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云云,容有誤會。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於鑑驗過程中
試射,已因試射裂解喪失子彈功能,所留彈頭、彈殼,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3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魏豪勇、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1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刷卡時間│特約商店│購買之商品或│金額│││││服務││├──┼────┼────────────┼──────┼────┤│1│109年1│AppleInc.│星城Online遊│3,290元│││月3日18││戲點數││││時58分許││││├──┼────┼────────────┼──────┼────┤│2│109年1│AppleInc.│星城Online遊│3,290元│││月3日18││戲點數││││時58分許││││├──┼────┼────────────┼──────┼────┤│3│109年1│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MyCard5000點│4,800元│││月3日19││點數卡-票││││時35分許││││├──┼────┼────────────┼──────┼────┤│4│109年1│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起│【INSTO】訂│45,000元│││月3日22│訴書誤載為東森得易購,應│單扣款││││時59分許│予更正)│││└──┴────┴────────────┴──────┴────┘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沒收與否及其依據│├──┼────────────┼──────────────┼────────┤│1│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2│子彈1顆(經鑑驗試射)│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不予沒收。││││,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警1100卷第18頁│││││)。││├──┼────────────┼──────────────┼────────┤│3│筆記本2本││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論罪科刑及沒收│├──┼──────────┼────────────────────┤│1│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吳柏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均沒收。│├──┼──────────┼────────────────────┤│2│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吳柏翰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示│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