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0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智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4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0年度訴字第912號),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智豪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徒手掐捏 徐嘉秀 之頸部」,應補充更正為:「隔著桌子徒手抓捏徐嘉秀之肩膀」;同欄行末處補充:「(被訴毀損部分業經 余國全 撤告,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並補充證據:「被告余智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自白(見審訴卷第77頁,訴字卷第32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故對告訴人徐嘉秀心生不滿,不思理性解決,反以上開方式致告訴人成傷以發洩不滿,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模具工程師、月薪新臺幣5萬元、未婚、經濟狀況尚可(見訴字卷第3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痛苦,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坦承犯行,惟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見審訴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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