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6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怡君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37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
77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怡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偽造之署押」欄所示署名拾捌枚、指印貳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怡君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下午6時25分許,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警詢,林怡君因遭通緝,為隱瞞真實身分避免遭緝獲,竟冒用 黃憶 馨之年籍資料應訊,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文書,偽造如附表所示「 黃憶馨 」之署名、指印,再交付附表編號2、5、10所示偽造之文書予警員,以此方式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憶馨及警察機關對刑事案件之調查正確性。嗣警員察覺有異,將林怡君偽造之指印送鑑後,結果與林怡君之指紋相符,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怡君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且有109年11月23日調查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16日刑生字第1100024868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3、4、6、7、8、9所示之文件上
偽造署押,因該等文件均係警察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冒用「黃憶馨」名義偽造署押,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該簽名或捺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者係「黃憶馨」本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惟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之偵查案件正確性,更可使他人被列為刑事被告而足生損害於「黃憶馨」本人之權益。另被告在附表編號2所示「勘查採證同意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黃憶馨」簽名及指印,依該文件之文義內容,被告除有表示係「黃憶馨」本人之意思外,尚有以「黃憶馨」名義,表示同意採集尿液鑑定之意思;被告在附表編號5所示「扣押物品收據」上,偽造如編號5所示「黃憶馨」簽名及指印,被告除有表示係「黃憶馨」本人之意思外,尚有以「黃憶馨」名義,表示確認司法警察扣押如目錄表所示物品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被告在附表編號10所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偽造如編號10所示「黃憶馨」簽名及指印,被告除有表示係「黃憶馨」本人之意思外,尚有以「黃憶馨」名義,表示同意搜索之用意,上揭附表編號2、5、10所示文件自屬私文書,是被告將上開文書交回警員時,當有行使該私文書之意思與行為。依上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㈢附表編號2、5、10部分,被告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文件,數次偽造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黃憶馨」之署押及指印,乃係基於偽造他人署押藉以逃避刑罰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當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屬實質上之一行為。又其中偽造如附表編號2、5、10所示署押犯行,已為行使偽造附表編號2、5、10所示私文書犯行吸收,故偽造附表編號1、3至4、6至9所示署押犯行,應一併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是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尚有未洽。
㈣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提起公訴,然
該等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告知罪名後(本院卷第54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依法審理。且因此部分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故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㈤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3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難謂良好,被告為免通緝遭緝獲,竟冒用他人之名義接受警詢,在如附表所示文件偽造他人署押及行使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足以影響被害人黃憶馨及司法警察對於刑事案件處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偽造之署押,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簡易庭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2日
書記官李家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文書│偽造之署押│├──┼──────────┼────────────┤│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①警卷第31頁「應告知事項│││分局光華派出所109年│受詢問人」欄偽造「黃憶│││11月23日調查筆錄(警│馨」署名、指印各1枚│││卷第31頁至第41頁)│②警卷第33頁「警詢筆錄內││││容」欄偽造「黃憶馨」署││││名、指印各1枚││││③警卷第41頁「受詢問人」││││欄偽造「黃憶馨」署名、││││指印各1枚││││④警卷第33頁、第37頁筆錄││││騎縫處偽造「黃憶馨」指││││印4枚││││(起訴書記載調查筆錄中,││││被告偽造之署名、指印各2││││枚,應係誤載,應予更正)│├──┼──────────┼────────────┤│2│勘查採證同意書(警卷│警卷第45頁「告知事項」欄│││第45頁)│偽造「黃憶馨」署名、指印││││各1枚│├──┼──────────┼────────────┤│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①警卷第47頁「執行之依據│││扣押筆錄(警卷第47頁│」欄偽造「黃憶馨」署名│││至第51頁)│、指印各2枚││││②警卷第49頁「結果」欄偽││││造「黃憶馨」署名、指印││││各1枚││││③警卷第51頁「受執行人」││││欄偽造「黃憶馨」署名、││││指印各1枚││││(起訴書記載警卷第47頁「││││受執行人」欄位,被告有偽││││造「黃憶馨」署名、指印各││││1枚,容有誤會,應予更正││││)│├──┼──────────┼────────────┤│4│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警卷第53頁「所有人/持有│││第53頁)│人/保管人」欄位偽造「黃││││憶馨」署名、指印各1枚│├──┼──────────┼────────────┤│5│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警卷第55頁「付與本收據」│││55頁)│右側偽造「黃憶馨」署名、││││指印各1枚│├──┼──────────┼────────────┤│6│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警卷第63頁「涉嫌人簽章」│││分局光華派出所偵辦違│欄偽造「黃憶馨」署名、指│││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印各1枚│││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警卷第63頁)││├──┼──────────┼────────────┤│7│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警卷第65頁「涉嫌人簽章」│││分局光華派出所偵辦違│欄偽造「黃憶馨」署名、指│││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印各1枚│││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警卷第65頁)││├──┼──────────┼────────────┤│8│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警卷第67頁「嫌疑人簽名」│││分局光華派出所偵辦毒│欄偽造「黃憶馨」署名、指│││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印各1枚│││名對照表(警卷第67頁││││)││├──┼──────────┼────────────┤│9│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①警卷第69頁偽造「黃憶馨│││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署名、指印各1枚│││(警卷第69頁至第73頁│②警卷第71頁偽造「黃憶馨│││)│」署名、指印各1枚││││③警卷第73頁偽造「黃憶馨││││」署名、指印各1枚│├──┼──────────┼────────────┤│10│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①警卷第43頁「身體」欄偽│││卷第43頁)│造「黃憶馨」署名1枚│││(起訴書記載被告偽造│②警卷第43頁「同意受搜索│││之文書漏未記載自願受│人」欄偽造「黃憶馨」署│││搜索同意書,此部分業│名、指印各1枚│││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卷第5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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