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61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黃水鎮
複代理人 曾朝毅
被 告 陳文中
陳昌庭
陳 劉鳳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伍佰貳拾叁元,及自民
國10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536%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伍佰貳拾叁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文中邀同被告陳昌庭、陳劉鳳子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然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金額。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
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爰依原告減縮請求後之金額依職權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書記官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