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100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00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謝文雄
被   告  郭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0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叁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二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10日與原告訂立個人
貸款綜合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750,000元,
借款期間自98年12月10日起至105年12月10日止,倘未依約
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2年6月10日起即未依
約繳款,計尚積欠本金393,784元,及自102年6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二計算之利息,迭經催討,
均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貸款綜合契約、作業查
詢單各乙紙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書記官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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