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122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南簡字第1223號
原   告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北本文彥
上列原告與被告 邱敏鈴 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
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甚明。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邱敏鈴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
告於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225,792元,核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扣除原告起訴時所繳之1,000元,尚不足1,430元。是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若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俊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書記官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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