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國小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國小字第3號
原   告  劉佳榮
右聲請人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⑴補正已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賠償
義務機關請求,並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
書到院,並⑵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
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
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
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
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國家賠償
法施行細則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國家賠償事件,並未提出其於
起訴前,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經賠償義務機關拒
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
協議或拒不發給前揭證明書之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
書之證明文件,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之

三、又原告與被告 吳愷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春美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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