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旗簡字第37號
107年度旗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劉達文
相 對 人 劉紹方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
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
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
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
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
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
轄,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
本件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及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其聲明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書狀,提出准
許停止裁定,准於(予)停止雄院和107司執字第17728號
查封案」,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所欲撤銷
之強制執行程序,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該部分自應專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