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板秩字第2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孔郁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7年2月14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7352003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孔郁文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玩具槍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孔郁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2月2日15時2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而有危
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 陳湘倫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照片1張。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處罰之非行,係以「無正當
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為要件
,該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
具槍之行為,且該攜帶玩具槍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行為人攜帶玩具槍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
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
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
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玩具槍,而
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
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
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
非行,而非查獲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即認已違反本條款之
非行。
四、經查,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雖無殺傷力,惟該類似真槍之
玩具槍,其外觀與真槍無異,令人難辨其真偽,有扣押物照
片在卷可稽,被移送人雖辯稱:只是用來防身云云;惟扣案
玩具槍與真槍相似,且當日被移送人是與社會局社工相約於
中和分局討論其子女緊急安置之問題,且其於商討過程中多
次辱罵社工,業據其於警詢陳述明確。綜觀上情,實難認被
移送人前往中和分局有何攜帶玩具手槍以防身之必要,自難
認係正當理由,且其與社工商討過程中多次辱罵社工、場面
並非和平,被移送人持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已使該時空產生安
全上危害之虞,是被移送人此部分違序之事實,至為灼然,
堪予認定。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
第3款無故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
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玩具槍1把係供
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黃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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