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7年度屏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小字第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
       何新台
被   告  薛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零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玖仟肆佰壹拾元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臺幣玖萬捌仟零玖拾參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命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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