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7年度東司小調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東司小調字第2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彭政順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興城 間損害賠償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被告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
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1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見起
訴狀上載本院收狀章戳),然被告已於起訴前死亡乙情,業
據本院職權查詢之個人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命補正之
事項,原告對本件被告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臺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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