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6年度屏救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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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屏救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楊明殷
相 對 人 顏晟 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中度身心障礙,收入微薄而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且聲請人所提起請求返還價金之訴非顯無勝
訴之望,爰依民事訴法第107條及第109條聲請准予訴訟救
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106年
度屏補字第442號訴訟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其
為中度身心障礙,於民國(下同)105年間無所得,名下無
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度身心障礙證
明可參,復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
訛,堪認聲請人無財產可資處分,亦無籌措款項支付訴訟費
用之能力。且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返還價金訴訟,現已
由本院受理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年度屏補字第44
2號卷宗查核屬實,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提起
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