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未遂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強明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王泰翔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強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刀械壹把沒收。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強明係 黃子珍 之夫,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黃強明其前於民國98年間,曾因傷害黃子珍之家庭暴力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
2年(於本件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戒惕,而為下列家庭暴力行為:(一)於100年10月7日晚上11時30分許,經飲酒後,在桃園縣復興鄉長興村5鄰下高遶17號住處,因無端責罵2人之子而與黃子珍爭執,繼對黃子珍尋釁毆打,黃子珍亦與黃強明抵禦扭打,黃強明不甘遭黃子珍打落床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憤而持其置放在床墊下,含刀柄長約45公分之刀械1把,刺向黃子珍之腹部,黃子珍即以手握該刀刀柄處擋住該刀並抽離其腹部,惟仍致黃子珍受有左腹部長約3公分、寬約0.5公分、深及腹膜未傷及內臟之穿刺傷,黃子珍隨即再以手翻轉黃強明之手,並利用身體壓制黃強明之手與該刀,不讓黃強明以手將刀抽出,嗣經警據其子報案後到場處理,並扣得前揭刀械1把。(二)黃強明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0年11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縣復興鄉長興村9鄰上高遶24號前,持磚塊砸毀黃子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黃子珍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證人即告訴人黃子珍、證人黃○○、 羅新枝 於警詢中、偵查中之證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書證及物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強明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本件扣案刀械攻擊告訴人黃子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有上開毀損告訴人物品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殺人犯意,並辯稱:伊並無欲殺害告訴人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持刀攻擊告訴人黃子珍,告訴人因
此受傷,且有持磚塊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汽車擋風玻璃之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屬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子珍於警詢時、偵查中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黃○○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羅新枝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現場並扣得上開刀械1把,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又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勢,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該院100年11月30日醫桃企管字第1000003717號函暨所附黃子珍病歷資料、該院101年4月9日醫桃企管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稽,另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汽車擋風玻璃遭毀損之事實,亦有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以刀刺傷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之物品等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以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
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只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3179號、85年度臺上字第5611號判決參照);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93年度臺上字第618號、90年度臺上字第1897號判決參照)。經查:
1.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故意,觀諸全案情節,係因被告於當日飲酒後因兒女問題與告訴人爭執,發生衝突後又遭告訴人打落床下,被告方臨時取出刀械而行兇刺傷告訴人,可知本件僅係一偶發事件,雙方事前並無深仇大恨,或其他金錢、感情等嚴重糾葛,此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平時與被告之間的感情很好,被告平常沒有喝酒的時候是好好先生,都會幫忙整理家務,喝酒以後才會很兇等語(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39頁)可得而知。而雙方案發前雖有爭執,惟係爭執後因被告遭告訴人打落床下,始持刀刺傷告訴人,此舉究與直接持刀猛刺而意欲致人於死的殺人行為有別,且可見被告持刀並非出於預謀,則其是否具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故意?非無可疑。
2.復參酌被告持刀刺殺腹部,雖仍有致死可能,然對一般人而言,腹部致命之危險性,究竟與胸口、頭部、腰側等直接的要害不同,被告當時若確有殺人犯意,也當不至於選取此一部位行兇。再自被告當時欲刺告訴人之過程以觀,被告未有任何欲致告訴人於死地之言語,而被告於刺傷告訴人1次後,即遭告訴人壓制,壓制過程中僅有徒手攻擊告訴人欲抽取回刀之動作,惟於聽聞其子報案時便停止而僵持,雙方即僵持至員警到現場處理,期間未再有其他執意攻擊刺殺告訴人欲致其於死之情狀,此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顯見被告對於告訴人並無殺害致死之故意甚明。
3.又以告訴人送醫救治時之傷勢觀之,告訴人在遭被告攻擊後,尚能壓制被告,且前往就醫時一路上意識清醒,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而依前揭卷附病歷資料所示,告訴人到院時神智狀態清醒,並能主訴被人用刀割傷,且於10
0年10月8日進行麻醉、縫合止血等手術後,過程順利,住院期間並無任何併發症,於100年10月13日旋即出院,僅需門診追蹤治療,可見告訴人所受的傷害,尚未對告訴人之生命安全造成重大危害,是被告所辯:伊無殺人犯意等語,堪以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普通傷害、毀損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夫妻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黃強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第35
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並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本條項之罪並無罰則規定,因此應僅依刑法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論處,併此敘明。另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誤會,業如上述,惟基於被訴基本事實同一,在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告知當事人本件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使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後,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且因長期無工作鬱鬱寡歡,情有可憫,請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僅因細故即持刀行兇,且於刺傷告訴人後,尚徒手攻擊告訴人欲取回刀械,惡性非輕,且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事後尚且為本件毀損告訴人物品之犯行,客觀上實無何足以引起同情、堪可憫恕之情狀,辯護人上開辯解,難認有據。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言語爭執之細故,而起意犯罪之動機、其行為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於犯後坦認持刀刺傷告訴人及毀損犯行、犯後仍多次尋釁告訴人、本件物品毀損所生之危害,且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拘役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件扣案之刀械1把,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告訴人證述甚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華澹寧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