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康琦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康琦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鍾康琦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5日、2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7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30日起至
100年1月18日前此期間內之某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仁美郵局(下稱中壢仁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再由該他人輾轉提供某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迨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自100年1月18日起,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吳韋璇 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鍾康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辯稱:伊因94年間要去當兵而申辦系爭帳戶,該帳戶之存摺連同提款卡、身分證影本一併在中壢火車站遺失,遺失的時間伊忘了,當時存簿放在紙袋內,紙袋放在伊包包旁邊,伊的包包再放在伊身邊,但伊離開去買菸,想說東西應該不會不見,伊覺得存簿不見了不能怎樣,伊在帳戶不見的隔天早上就打電話去郵局掛失,伊亦從未跟別人提起帳戶遺失的事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
迨某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自100年1月18日起,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吳韋璇於警詢指述綦詳,復有中華郵政中壢仁美郵局、開戶基本資料1份、交易明細查詢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等資料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其提款卡及密碼結
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之必要,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否則,倘提款卡及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他人從事與財產有關犯罪之取贓工具,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然;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購買、借用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用以他人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使用;況現今社會詐欺集團蒐集金融帳戶持以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行為,時有所聞,在未深入瞭解其用途前,即以出賣、出借或其他方式提供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用以他人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使用,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據此,被告對於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乙情,顯然有所預見,其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即具有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殆屬無疑。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所謂證據,係指超越一切合理之
可疑,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事證而言,被告固無就所辯解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義務,然倘被告提出訴訟上不能證明的積極抗辯,且不合社會生活上之常態經驗時,對於既已存在的積極罪證,都是不足以用來形成合理懷疑的幽靈抗辯,自非「罪疑惟輕」之情形,當不得以此抗辯而排除超越一切合理可疑之積極證據。基此,被告當時乃為已成年之人,為有社會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智識程度與一般人尚無二致,是以,觀諸被告本件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單,被告係於99年12月30日始申辦本件帳戶,又自100年1月15日起至100年1月18日止之帳戶交易明細,未見有相關帳戶掛失紀錄,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電詢中壢郵局詢問有關被告本件帳戶是否曾有掛失紀錄一事,經中壢郵局回覆亦同此結論,此有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單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於存摺及提款卡遺失細節,回答含糊,惟金融帳戶係屬重要物品,衡情應會妥善保管,被告竟對遺失過程交代不清,遺失後既未掛失止付,亦未尋找,顯與常情有悖,咸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且查,詐欺集團成員為確保可取得犯罪所得款項,並避免為警查獲其真實身分,皆以收購他人帳戶或以偽造證件申辦帳戶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當無以他人遺失或遭竊之存摺、金融卡所屬帳戶供存放犯罪所得財物之理,蓋遺失或遭竊存摺、金融卡之所有人如報警處理並辦理掛失手續,存放於該帳戶內之款項即無法提領,詐欺集團成員自無甘冒此風險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其帳戶之提款卡等物係遺失,顯不足採,堪認被告係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無疑。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涉及私人隱密之金融資料,一般人無不謹慎保管,被告仍執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該人,則其有幫助他人犯罪之間接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各節,非但為訴訟上不能證明的積極抗辯,亦且不合於社會生活上之常態經驗,揆諸前揭說明,無從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再由該他人輾轉提供某詐欺集團使用,迨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自
100年1月18日起,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被告所辯各節,諉無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再由該他人輾轉提供某詐欺集團使用,迨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5日、2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7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與前揭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再由該他
人輾轉提供某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取附表所示之金額達新臺幣49,000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均已難謂輕微,又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亦無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未見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吳韋璇│網路購物設定有│100年1月18日│49,000元│中壢仁美郵局帳號││││誤須至ATM自動│││000-000000000000││││櫃員機操作以更│││13號號帳戶││││正,惟因電腦跑│││││││數據當機誤匯款│││││││項,須匯還相關│││││││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