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07號聲請人 徐弘殷 相對人 徐垂統 關係人 郭美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徐垂統(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徐弘殷(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徐垂統之監護人。
指定郭美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家事事件法於民國101年01月11日經總統令公布,依據家事事件法第200條規定,本法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司法院並於101年02月29日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05509號函公布家事事件法定自101年06月01日施行。本件聲請人於
101年04月24日提起監護宣告事件,依據施行後之家事事件法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程序自應適用家事事件法規定進行審理及裁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自民國99年01月13日起,因車禍遭撞傷,雖經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徐弘殷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郭美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開始後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鈞院。若鈞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徐弘殷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殘障手冊影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及監護宣告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聲請本件目的係因為辦理相對人民事求償事宜。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 陳炯旭 診所之鑑定醫師陳炯旭前點呼相對人姓名三次,相對人左顧右盼無回應,問相對人是否知悉法官為何人,相對人微笑回應,未回答,據聲請人稱:相對人受傷,傷及語言、記憶,甚少回應。鑑定人陳炯旭醫師對相對人徐垂統心神及身體狀況鑑定後初步認為:個案為腦傷致失智症,餘書面回覆等語,有本院101年05月29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陳炯旭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 徐員 (即相對人)出生發育史不知。教育程度為初中畢業。過去從事資源回收之工作。個性較為外向,人際關係可,否認抽煙之習慣,過去曾有飲酒之習慣,大約每天1瓶紹興或是黃酒,否認曾有酒精戒斷症候群。否認違禁藥品使用之經驗或是習慣。數年前曾經因為冠狀動脈心臟疾病,在林口長庚醫院接受治療。徐員於99年01月13日在家門外被摩托車撞,出現意識喪失之情形,被送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室,電腦斷層掃描顯示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外傷性顱內出血中線偏移,隨後進行手術治療,術後一週左右,雖然眼睛可以自發性張開,但是對外界事務無反應;可以自行呼吸後離開加護病房,但仍須鼻胃管灌食,生活自理需人完全照顧。後續進行復健治療,徐員雖然可以言語,但是無法切題且一致性及正確性欠佳,家人無法以言語、動作與之溝通。期間曾經數次因為癲癇而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並持續接受治療。徐員持有99年08月19日鑑定之殘障手冊:肢體障礙、中度。理學檢查:步態不穩,大小便無法自理需包尿布。四肢肌力較為減弱。精神狀態檢查:意識警醒。外觀顯病態樣。注意力易分散。態度可配合。情緒平穩。有自主性之動作。雖然可以言語,內容似以一些字詞拼湊而成,無法理解其意思;以口頭或是文字給予指令,徐員無法遵循;對一些日常用品,無法說出其名字;僅對一些動作類的簡單指示,例如:醫師手指電燈開關,徐員會去切換,但是徐員會重複切換。顯示無法以言語、動作與之溝通,確定其意思,思考形式鬆散,內容無法理解,並未見到妄想之存在。目前無明顯幻覺之存在。趨力可。無身體不適之主訴。無病識感。因溝通之困難,無法配合進行一般簡易智能測驗。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大小便失禁需包尿布,自己偶可以用湯匙進食,大部分需由他人餵食,洗澡、更衣等,需人完全照顧。顯示其幾無生活自理之能力,需人完全照顧。無經濟、社會性活動之能力。鑑定結果:徐員應為器質性失智症併癲癇之個案。目前幾無生活自理之能力而需人照顧,無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徐員自腦部受傷至鑑定日至少達2年以上之時間,功能恢復有限,未來應無進一步改善之可能等語,有該診所101年06月21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經囑請桃園縣政府社會局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一)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相對人99年間因車禍傷及腦部,致使無判斷能力和無法與人對話溝通,現相對人車禍訴訟已進入民事求償階段,鑑於相對人無法對焦和自我表達,家屬在律師建議下提出監護宣告案件,後續才能透過代理人替相對人向肇事方求償;(二)需求評估:相對人家屬稱相對人車禍前僅有痛風情形,於99年01月13日因車禍受傷,同年08月19日取得中度肢障手冊。家屬表示車禍傷及語言、記憶區,致使相對人無判斷力,無法聚焦溝通和自我表達,故曾於醫院住院復健一年,此外相對人也因腦傷引發癲癇。訪員實訪所見相對人身材健壯、四肢健全,端坐客廳椅子上,相對人不斷微笑,精神尚稱良好。相對人僅是傻笑點頭示意,無法確認是否理解訪員問答,家屬在旁表示相對人車禍後就少言語,對話上亦無法對焦,癲癇則每兩、三個月即會大發作。家屬表示相對人狀態如幼童,會玩弄電燈開關,可行走但走路搖晃不穩,手有抓握能力但力氣較弱,雖有行動能力但無法自理,故常需外籍看護工和家屬在旁看顧,目前在家也持續作復健。相對人現住家中由外籍看護工和家屬共同照料,相對人有行動能力但無法自理,舉凡行走、洗澡、進食、大小便等生活事項都需人協助。相對人因車禍傷及腦部,致使無判斷力,對話上無法聚焦溝通和自我表達,相對人有中度肢障手冊,有行動力但需人在旁看顧協助,生活自理能力差,如同幼兒需人時刻在旁照顧提點。相對人車禍訴訟部分已進入民事求償階段,但因相對人目前狀況無判斷能力和清楚、溝通表達能力,需代理人協助進行求償,故家屬接受律師建議提出本案聲請;(三)建議:本案之聲請人徐弘殷為相對人的長子,關係人郭美鳳為相對人的長媳,上述兩人和其他家屬共同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相對人配偶 徐邱阿葉 、次子 徐千典 、長女 徐華佩 、次女 徐華嫻 也以書面表示同意此案之聲請;並選(指)定聲請人徐弘殷為監護人選、關係人郭美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語,此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1年05月24日桃姚字第101213號函附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媳,渠等和其他家屬共同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由渠等繼續照應相對人生活,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徐弘殷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郭美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書記官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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