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9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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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9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9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8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列之各罪所處之刑,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以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於已因拘役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表:受刑人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不能安全│拘役40│99年1│本院99年度│99年2月││99年3月││一│駕駛動力│日(已│月16日│ 竹東 交簡字│23日│均同左│15日│││交通工具│執畢)││第36號││││├─┼────┼───┼───┼─────┼────┼─────┼────┤││不能安全│拘役55│98年5│本院99年度│99年6月││99年7月││二│駕駛動力│日│月15日│竹東交簡字│22日│均同左│20日│││交通工具│││第127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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